(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铁军、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铁军,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曾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铁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苍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强,男。法定代理人刘会英,女,系原告曾强之母。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铁军、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冯铁军、上诉人凌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盛,被上诉人曾强及法定代理人刘会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4日19时47分许,王志明驾驶湘CF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曾强)沿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松一路由西往东横过海棠路时,与沿海棠路由南往北行驶由被告冯铁军驾驶的湘CX6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曾强、案外人王志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4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志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铁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强无责任。原告曾强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5天,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7天,共计用去医药费96414.33元;原告因伤情需要使用自购白蛋白6瓶,共计2535元。湘潭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曾强受伤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8日由其父母二人陪护,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5日由其母亲一人陪护。2014年6月20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第(2014)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受湘潭县人民法院委托,对曾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时间、费用进行鉴定;2、根据所供鉴定材料分析,其出院时诊断成立;3、经会诊讨论分析认为:患者曾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右足踝部软组织严重撕伤,右距跟关节半脱位,右胫骨骨骺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胫骨前肌、趾伸肌,踇长伸肌断裂。右下肢腓总神经,腓肠神经损伤。目前右踝背外侧大片疤痕形成。踝背伸功能丧失,跖屈功能差,肌力IV级,右踝外翻,下垂畸形,右下肢短缩2cm,其右下肢活动丧失达50%。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4.8.10.f)项规定,所受损伤构成捌级伤残。4、上述损伤,需行右踝矫形手术,右胫腓骨延长术,费用在伍万元左右,时间两个月。具体时间、费用建议遵医嘱。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强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冯铁军系湘CX61**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凌天公司,湘CX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时每案免赔率为5%,绝对免赔额2000元),且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外承担3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该投车辆保险期限内。原告曾强自愿放弃对案外人王志明的赔偿请求权利。被告冯铁军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5000元应予扣减。再查明,原告曾强系城镇户口,其母亲刘会英一直在湘潭县皓昱玻璃有限公司工作,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450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14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为全年36067元(每日98.81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5887元。原告曾强的损失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98949.33元(非医保用药按18%的比例进行核减后为17810.88元):住院治疗费93249.13元、取内固定手术费3165.2元、白蛋白费2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175天(住院治疗)×30元/天=5250元,60天(后期行右踝矫形术、右胫腓骨延长术时间)×30元/天=1800元;3、康复费(根据医嘱及伤残鉴定意见酌情认定)50000元;4、残疾赔偿金140484元:23414元/年×20年×30%=140484元;5、护理费28256.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5元/天×165天+98.8元/天×44天+115元/天×7天=24127.2元;后期手术时间两个月,壹人护理,98.81元/天×60天=5928.6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补课费因原告受伤耽误一学期课程,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7200元;8、营养费5000元,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尚在生长发育期,依法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9、鉴定费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上述原告曾强的各项损失共计353839.57元,被告冯铁军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警队押金款中支付5000元,合计15000元应予扣减。原审法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冯铁军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强无责任,故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冯铁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冯铁军的湘CX61**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凌天公司,由凌天公司管理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故被告凌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CX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冯铁军承担4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强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原告曾强余下233839.57元(353839.57元-120000元)。由被告冯铁军赔偿40%。因被告冯铁军的湘CX61**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冯铁军对原告曾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500000元限额内赔偿损失。即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曾强的损失59311.68元[(233839.57元余下损失-17810.88元非医保用药-900元鉴定费)×30%×(1-5%免赔率)-2000元绝对免赔额]。由被告冯铁军赔偿34224.15元(233839.57元余下损失×40%-59311.68元商业险赔偿),被告凌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曾强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期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酌情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一人护理。原告请求赔偿查询费,该项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王志明的赔偿请求权利,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非医保外用药部分,给予原、被告双方7日的时间进行审核,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在给予的期限内进行审核,酌情按照18%的比例进行扣减。原告请求赔偿补课费,曾强作为在校学生,因伤无法上课,导致学业耽误,需补课跟进,对于原告的该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强经济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强经济损失59311.68元,合计179311.68元;二、由被告冯铁军赔偿原告曾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224.15元(已垫付15000元),由被告凌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帐户[户名: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原告曾强负担255元,被告冯铁军负担4503元。宣判后,冯铁军、凌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铁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只能承担30%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冯铁军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将鉴定结论交给上诉人,亦未质证,系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曾强残疾赔偿金140484元和伙食补助费5250元超出了被上诉人曾强的诉讼请求范围。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赔偿标准混乱,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其中护理费适用的是2013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是2014年的标准,应统一适用2013年的标准;二、护理费应当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65天进行计算,至于后期护理费,应等实际发生后进行计算,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次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因此交通费只能按4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多计算60天;三、本案补课费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曾强对上诉人冯铁军、凌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为:一、原审判决是按照主次责任的来划分赔偿比例的,合理恰当;二、原审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也进行了质证,鉴定结果合法有效;三、被上诉人增加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放弃了举证期限,原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强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为:一、残疾赔偿金是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二、湘潭县人民医院对护理人员人数已出具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认定的后期治疗费是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湘潭县人民医院的估费证明来确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予以赔偿;三、补课费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曾强家庭必然支出的费用,支持该项请求也是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冯铁军、凌天公司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冯铁军、凌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冯铁军、凌天公司、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曾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上诉人冯铁军、凌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铁军负次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40%,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上诉人凌天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件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冯铁军承担4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判决40%责任中30%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10%由被上诉人冯铁军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二、关于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是否存在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冯铁军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冯铁军、凌天公司也认可系其本人签字。因此,上诉人称原审重新鉴定结论未告知和未进行质证,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强残疾赔偿金和伙食补助费是否超过了诉讼请求。上诉人冯铁军、凌天公司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曾强残疾赔偿金140484元和伙食补助费5250元超出了被上诉人曾强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审中,被上诉人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上诉人冯铁军、凌天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放弃了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曾强残疾赔偿金和伙食补助费没有超过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冯铁军、凌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为2014年5月7日,上一统计年度为2013年,根据湖南省统计局《湖南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年。原审法院按照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计算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曾强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实际治疗165天,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7天。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出具的意见明确被上诉人曾强需行右踝矫形术,右胫腓骨延长术,时间两个月。原审将后期治疗费纳入赔偿范围一并处理,后期必然发生的住院时间60天计算入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165天进行计算,后期是否需要计算护理和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要等实际发生后才能依法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酌情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六、有关补课费能否支持。被上诉人曾强主张补课费7200元,仅有一张收据,没有签名,补课老师亦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曾强的主张。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曾强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9894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天(住院治疗)×30元/天=7050元;3、康复费50000元;4、残疾赔偿金140484元;5、护理费28256.24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营养费5000元;8、鉴定费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被上诉人曾强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46639.57元。湘CX61**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余下损失由上诉人冯铁军承担40%。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曾强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被上诉人曾强余下损失226649.57元(346649.57元-120000元),由上诉人冯铁军赔偿40%。因被上诉人冯铁军的湘CX61**号小型轿车同时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上诉人冯铁军对被上诉人曾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曾强可以直接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500000元限额内赔偿损失,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上诉人曾强的损失77016.7元[(226549.57元余下损失-17810.88元非医保用药-900元鉴定费)×40%×(1-5%免赔率)-2000元绝对免赔额],;由上诉人冯铁军赔偿13643.17元(226649.57元余下损失×40%-77016.7元商业险赔偿),上诉人凌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曾强经济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曾强经济损失77016.7元,合计197016.7元;三、由被上诉人冯铁军赔偿被上诉人曾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643.17元(已垫付15000元),由上诉人凌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758元,由被上诉人曾强负担255元,上诉人冯铁军负担4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上诉人冯铁军负担400元,上诉人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上诉人冯铁军负担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钟良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昕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