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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杜晓英与李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英,李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杜晓英,女。��告李建成,男。原告杜晓英诉被告李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建道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曹文斌、人民陪审员谢小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晓英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建成因建设“桥市生态农庄”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116000元。被告李建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杜晓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核实,本院予���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以上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被告李建成因建设“桥市生态农庄”向原告杜晓英借款100000元。逾期被告李建成未还款,但于2014年10月1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加上前期的利息,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晓英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款人李建成,2014年10月16日”。之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杜晓英遂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后期利息6000元,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建成向原告杜晓英借款110000的事实,有被告李建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借款合同没���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杜晓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持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建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晓英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晓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李建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建道审 判 员  曹文斌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