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6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清志与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志,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6664号原告:马清志,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1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仲和,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县。法定代表人:杨玉根。委托代理人:廖发保,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清志诉被告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梓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仲和,被告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发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天泰国际食品城工地(涪城区石塘镇瓦店村二组)务工。2013年11月26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在混凝土浇灌作业施工时,被告的G528xx商砼车天砼泵将原告碰伤。经绵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性骨折,左侧第3-7前肋骨折,其中第5-7肋不全性骨折,左侧第4-11后肋骨折,其中第4、6后肋不全性骨折,第9后肋断端错位,右侧第7肋骨骨折,腰1-2椎体变扁。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1日在全麻下行左侧肋骨第4、5、6、7、8、9肋骨骨折分别进行复位、固定术,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59314.49元及住院护理费3100元。2014年2月28日,绵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患方要求取出内固定术估计需手术费用15000元左右。2014年2月28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极大损害。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536.92元、误工费16050元、住院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34208元、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共计18029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13年11月26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原告在天泰国际食品城务工被我公司泵车碰伤的事实属实。2、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部分计算标准有异议;误工实际天数只有90天,其它是预计的;工资一般是10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了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就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出院后医嘱没有写需要护理,出院后不应再计算护理费,80元每天的标准无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国家标准计算;其它的赔偿金额无异议。3、我方垫付了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除了医院交的钱原告在我公司借支了2万元现金,该2万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4、涉事的泵车驾驶员是我公司职员,我方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追加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四川天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天泰·剑南国际食品城工程”。2013年11月26日16时,被告公司职员顾海帮驾驶被告所有的京G528**号搅拌车在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剑南路国际市场内行驶时,由于路面凹凸不平,致使车上的泵车软管跌落砸伤原告。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海帮承担此次交通意外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马志清在此次交通意外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绵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轻度),左侧血胸,脂肪肝,原发性高血压(中度),胸壁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1日进行左侧肋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9314.49元、护理费3100元,该两项费用被告已支付。出院后原告门诊产生医疗费共计870.76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产生鉴定费700元。2014年2月28日,绵阳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原则内固定物可不取出。2、如果出现特殊不适感患方要求取出,估计需要手术费用壹万伍仟元左右。”另查明,原告系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瓦店二社村民,该社于2009年2月因天泰国际剑南食品城建设征占拆迁集体土地统征,全体居民统转,属失地农民。从2009年3月1日起由政府按人每月发放过渡生活补助费116元,农转非户口正在办理之中。原告马清志一直在城内务工,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四川帝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大工工种,工资标准为每天150元。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田伟现金贰万元整,其中壹万元为马清志住院治疗费,壹万元为未解决事情之前的医疗费”,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支2万元,该2万元应在总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陈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被告未交付医疗费,由原告的老板林召军代为垫付,该2万元中的1万元用于归还林召军,包含在被告已付的医疗费中,另外1万元用于原告,原告认可该1万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瓦店村二社及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瓦店村村民委员会、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审理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公司职员顾海帮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京G528**号搅拌车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顾海帮在此次交通意外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顾海帮作为被告公司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次交通意外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原、被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实际医疗费为60185.25元(59314.49元+870.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9314.4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870.76元,原告现请求的金额为536.29元,未超过其实际产生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及出院全休期间误工费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马清志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四川帝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大工工种,工资标准为每天15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且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9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500元(150元/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物费用及取内固定物预计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因诊断证明书载明“该内固定物可不取出,如果出现特殊不适感患方要求不取出,估计需要手术费用壹万伍仟元左右”。原告是否需取内固定物在本案中不能确定,其主张的取内固定物费用及取内固定物预计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出院医嘱全休6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以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医嘱全休2个月,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确需一人护理,故对原告全休2个月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被告对80元/天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800元(60天×80元/天)。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30天×15元/天)、营养费为450元(30天×15元/天)。关于交通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原告住院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被告亦同意酌情认定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纠纷所遭受的损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部分,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为失地农民,其在城镇务工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4208元(22368元×20年×0.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60844.29元。原告收取被告现金2万元的收条中明确写明其中1万元为马清志住院治疗费,因该1万元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59314.49元医疗费中,故该1万元不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另1万元原告自认用于原告开支,且原告同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50844.29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清志经济损失15084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马清志承担150元,被告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梓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加 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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