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8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德卫与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卫,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以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8312号原告周德卫,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鱼塘湾318号附3-1,组织机构代码20287401-3。法定代表人杨以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9年5月2日出生,系嘉年华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被告杨以斌,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XX,男,1989年5月2日出生,系嘉年华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原告周德卫诉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炳林、人民陪审员杨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卫诉称,被告重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从2011年开始向自己借款,自己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此后被告重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借款。2014年经结算被告重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尚欠原告周德卫借款680万元,双方根据此结算结果达成《借款协议书》。后因被告重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80万元。2、从2014年4月20日起,由被告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偿付于原告直至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借款协议书》上所记载的金额680万实际是包含本金及利息的,要求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没有到。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周德卫开始借款给被告重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2011年原告通过自己本人及其妻子刘友群向被告重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银行转款7次,金额分别为60万元、90万元、60万元、44万元、166万元、65万元、200万元。七次转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85万元。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以斌)向甲方(周德卫)借款68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该《借款协议书》另约定“当客观��有危及借款安全情况时(包括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财物状况恶化等),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乙方保证借款的偿还”。该《借款协议书》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双方应诚信遵守本协议约定的条款,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万元。同日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以斌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德卫人民币68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条、打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存在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原告周德卫诉称自己从2011年开始向被告重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借款,具体是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其中银行转账685万元,此后被告重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偿还了一部分借款。2014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重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尚欠原���周德卫借款680万元,双方据此达成《借款协议书》。对此原告周德卫举示打款凭证和收条、借款协议书为证据。被告重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周德卫偿还了大概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同时辩称经结算载明于《借款协议书》中的680元借款实际包含本金和利息,但对上述意见被告重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并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德卫陈述的被告重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向其偿还过一部分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举示的打款685万元的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并结合原告陈述的其曾经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重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支付过一部分借款,本院对原告诉称该《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结算而来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该按照《借款协议书》履行。关于被告重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抗辩的履行期限未到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间为一年,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但其中也约定“当客观上有危及借款安全情况时(包括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财物状况恶化等),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乙方并保证借款的偿还”。庭审中原告周德卫以存在危及借款安全情况为由要求被告重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提前还款,上述两被告也认可存在危及借款安全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周德卫要求被告重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提前还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德卫诉称要求被告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从2014年4月20日起,以6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周德卫资金占用损失费直至本清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借款协议书》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周德卫要求两被告提前还款,��诉求系基于客观上存在危及借款安全情况,而并非基于两被告违约。但是鉴于危及借款安全的情况确实存在,原告周德卫有权要求被告重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还款,上述两被告应予以偿还。据此,原告周德卫要求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标准问题,原告周德卫起诉要求以6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周德卫要求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本院认为2014年4月20日系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时间,从常理而言此时不存在危及借款安全的事实存在,原告周德卫在此时并未取得要求被告重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提前还款的权利,上述两被告亦不负有还款之义务。本案中,原告周德卫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得知存在危及借���安全后曾向两被告催收借款,鉴于原告周德卫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至本院,据此本院酌定被告重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应该从2014年12月1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重庆嘉年华公司、杨以斌应该偿还原告周德卫借款68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以6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以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德卫借款本金68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2月11日起以6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本清。二、驳回原告周德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4400元,由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以斌负担61100元,由原告周德卫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淦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