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飞与北京瑞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北京瑞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3号原告徐飞,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一辉,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瑞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2106,注册号11010814194232。法定代表人刘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萌,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韫韬,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飞与被告北京瑞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之委托代理人徐一辉,被告瑞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齐萌、路韫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飞诉称,我与瑞投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我的年薪总额为230000元,其中税前月工资15000元,其余50000元于年底一次性发放。但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瑞投公司每月仅向我支付工资2000元。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投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瑞投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徐飞工资,不同意徐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飞于2013年1月5日入职瑞投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5日解除。瑞投公司为徐飞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代扣代缴了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徐飞每月个人需负担养老保险费用167.12元、医疗保险费用65.68元、失业保险费用4.8元及住房公积金1800元。徐飞主张其工资为年薪230000元,其中每月支付15000元,另外50000元于年底一次性支付,为此,徐飞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由瑞投公司(甲方)与徐飞(乙方)签订,末页“甲方(盖章)”处加盖有瑞投公司公章,双方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1月5日起生效,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5日,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甲方的工资总额为23万元,税前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为人民币15000元,其余500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乙方另行获得甲方保险经纪业务净利润的5%作为业绩奖励,若甲方将来成立保险经纪公司,则由乙方出任总经理并持有10%股份。瑞投公司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劳动合同上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此外,瑞投公司主张徐飞的工资仅为15000元/月,无其他工资收入。瑞投公司主张该公司已以现金方式支付徐飞2013年8月工资6204.1元,另于2013年11月19日转账支付徐飞2013年8月工资5000元;该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3日转账支付徐飞2013年9月工资6204.1元,另于2013年11月19日转账支付徐飞2013年9月工资5000元;该公司已以转账方式向徐飞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每月均为2000元,其中,2013年10月工资中扣除了备用金8000元以及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负担费用2963.02元,2013年11月工资中扣除了备用金6000元以及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负担费用2963.02元,2013年12月工资中扣除备用金60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负担费用2000元以及2014年1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负担费用2963.02元。为此,瑞投公司向本院提交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证明。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瑞投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4日分别向徐飞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10204元、2000元。徐飞认可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但对瑞投公司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并主张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所涉款项为瑞投公司向其支付的备用金,而非工资。瑞投公司主张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该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徐飞工资,且该公司在支付徐飞上述期间工资时未扣减徐飞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负担费用;该公司已为徐飞代扣代缴2013年8月、2013年9月个人所得税,金额均为183.79元。徐飞对瑞投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瑞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瑞投公司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19日各向徐飞转账支付备用金10000元。瑞投公司主张徐飞领取上述备用金后未归还公司,应折抵工资。徐飞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已将上述备用金对应的出差发票交予瑞投公司,此外,徐飞明确拒绝将上述备用金折抵工资。徐飞以要求瑞投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瑞投公司支付徐飞上述期间工资差额42796元,驳回徐飞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京海劳仲字(2014)第709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末页“甲方(盖章)”处加盖有瑞投公司公章,瑞投公司虽对公章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劳动合同上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故该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鉴此,本院对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所载情况,本院采信徐飞的主张,确认徐飞的年薪为230000元,其中每月支付15000元,另外50000元于年底一次性支付。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瑞投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4日分别向徐飞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10204元、2000元,徐飞虽主张上述款项为瑞投公司向其支付的备用金,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徐飞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瑞投公司的主张,确认上述款项为瑞投公司向徐飞支付的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瑞投公司主张该公司已以现金方式支付徐飞2013年8月工资6204.1元并为徐飞代扣代缴2013年8月、2013年9月个人所得税,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瑞投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瑞投公司系以现金方式向徐飞支付工资,而瑞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期间向徐飞支付工资的记录,故本院对该公司所持的其公司在支付徐飞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工资时未扣减徐飞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负担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鉴此,瑞投公司不应在核发徐飞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工资时扣减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徐飞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负担费用。此外,因徐飞明确拒绝将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19日领取的备用金折抵工资,且双方对于上述备用金是否经过报销存有争议,故本院在核算徐飞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时对上述备用金不予折抵。瑞投公司应向徐飞支付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瑞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飞支付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五日期间工资差额九万二千六百零八元;二、驳回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瑞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瑞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绍芬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立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