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张一帆,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一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22时2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7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罗溪路、市一路北侧约100米处,调头时碰撞被害人沈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PXX**轿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沪GPXX**轿车物损人民币5090元,肇事逃逸后又驾车返回时,被接警至现场的民警拦停查获。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沈某车辆维修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