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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克富与被告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富,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吴克富,男,1964年6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华,男,1966年3月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克富与被告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清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富的委托代理人臧首云、被告方华、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富诉称,2014年3月3日11时40分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经过溧水区东屏镇迎湖路朝阳玻璃厂门口路段时,与被告方华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方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由被告方华由垫付。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方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1时40分许,原告吴克富骑二轮电动车经过溧水区东屏镇迎湖路朝阳玻璃厂门口路段时,与被告方华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克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方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吴克富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2、两侧胸腔积液;3、左眶骨骨折;4、右6肋骨骨折;7、脑震荡。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3950.7元。治疗终结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克富:误工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30日为宜。事故发生前,原告吴克富在南京宁冠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以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吴克富财产损失860元。另查,被告方华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华已支付给原告吴克富17236.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收费收据、保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方华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吴克富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3950.7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经查,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入院治疗并产生该项费用,本案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处理,被告并无免赔依据,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2、营养费450元,被告对营养期限按30天计算无异议,但只认可按10元每天计算。经查,原告的营养期限可以确认为30天,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可酌情认可10元每天,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票据中有130.4元伙补费应扣除。经查,原告该项费用可以确认为162元,至于被告辩称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因不属同一内容,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4、护理费1800元,被告认可护理期限为15天,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每天。经查,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30天,至于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5、误工费1044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缴纳相关保险的的凭证,对误工期限认可60天,误工费标准认可70元每天。经查,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而造成误工,根据其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以确认为90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650元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9162.24元;6、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200元。经查,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费用酌情确认为250元;7、车辆损失860元,经当事人质证并协商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施救费100元,被告认可5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该项费用,系其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9、鉴定费152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愿承担。经查,原告该项费用属实,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吴克富的直接损失可以确认为26584.94元(不含鉴定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22172.24元,被告方华应承担的数额为4412.7元,因其已支付17236.3元,原告吴克富应返还其128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原告吴克富22172.24元。二、被告方华赔偿原告吴克富4412.7元,因其已经支付17236.3元,原告吴克富应返还其12823.6元。三、驳回原告吴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负担,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童清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曹清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