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19日16时左右,在菏泽市“银座”商城东边的胡同内,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某3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在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净重3.19克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郭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辨认出于某某就是“二哥”;于某某辨认出李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的辨认笔录;从犯罪嫌疑人李某处,扣押“小米”手机1部、黑色直板手机1部,毒资1000元;从于朝银处扣押两包疑似冰毒晶体的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在贩毒现场扣押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及毒资照片;李某手机内进行毒品交易的短信记录照片;涉案的白色晶体总重量3.1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涉案的“方方”真实身份无法查实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3.19克冰毒及毒资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3.19克冰毒及毒资1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东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伟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