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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南宁市瑞泽丰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旺角小区物业管理处工程部主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李亦君,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仁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南宁市瑞泽丰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旺角小区物业管理处工程部主管的便利,向该小区内的铺面南宁市柳盛快餐店金旺角分店宣称减免电费政策,让该店申请降低用电功率以减少电费,并要求该店从减少的电费中按一定比例支付给自己。从2010年3月至10月间,李某擅自将柳盛快餐店金旺角分店的用电倍率由原来的30倍改为20倍,并以此倍率计算电费;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李某又擅自将柳盛快餐店金旺角分店的用电倍率改为15倍并以此倍率计算电费。在此期间,柳盛快餐店金旺角分店将所减少电费中的66.81%至70.13%通过支付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某。经司法会计鉴定,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间,柳盛快餐店金旺角分店向南宁市瑞泽丰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少缴电费共计147674.1元,李某收取柳盛快餐店金旺角分店共计89622.3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5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后其家属代其向南宁市瑞泽丰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赔95000元,柳盛快餐店金旺角分店亦将52674.1元退还南宁市瑞泽丰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南宁市瑞泽丰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命通知、说明、劳动合同书、商铺租赁合同、银行交易凭证、赔偿说明书、发还清单、证人蔡某甲、蔡某乙、朱某、莫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减免电费后收取好处费的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李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李某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论法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