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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万青诉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青,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06号原告陈万青,男,汉族,1958年4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小九路。委托代理人刘振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德工街。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25号甲。法定代表人刘秉荣,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汉族,1978年7月14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淮河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万青诉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青及委托代理人刘振俊,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住院医疗费3471.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报销,只同意补缴医疗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万青系被告单位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单位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其中养老保险缴至2013年11月份,医疗保险缴至2013年8月份。原告提起诉讼时,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2014年4月6日原告因疾病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471.6元,其中甲类药1216.9元、乙类药2254.7元(个人承担8%)。另查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为三级甲等医院,住院医疗费报销起付标准为800元、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88%。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要求报销医疗费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职工,被告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现因被告未及时缴纳医保费用,导致原告在住院时无法享受医保待遇,被告理应承担原告住院费用中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万青医疗费2192.27元[(3471.6-800-2254.7×8%)元×88%];二、驳回原告陈万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