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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朝鲜族,暂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人梁某某曾因诈骗罪,于1996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20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号出租车,回龙井市美食街大世界练歌厅取手机时,被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梁某某血样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2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安某甲、吴某某、安某乙、王某某、文某某、朴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血样乙醇含量浓度为256mg/100ml,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曹香春审 判 员  崔龙杰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永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