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杨耀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耀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初字第199号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1760号。法定代表人李书福。委托代理人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军伟,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所浙江省浦江县,系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耀强,男,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黑龙江省依安县。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杨耀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耀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国内知名的汽车生产企业,集团已经连续十年进入中国企业500强,连续八年进入中国汽车行业十强企业。2004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取得了注册证号35284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小汽车;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轮胎;车辆减震器;汽车车轮(商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汽贸城工商所接到原告的《维权请求书》。2013年5月28日,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查明被告在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从不明推销人员处购进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经原告鉴定上述配件均为假冒产品。2013年5月28日,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汽贸城工商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原���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2849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被告杨耀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528494号商标注册证证实:第3528494号商标注册人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小汽车;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轮胎;车辆减震器;汽车车轮(商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信息记载:第3528494号商标续展已完成,续展日期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7日。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杨耀强曾于2011年6月21日在吉林省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汽贸城81栋302室开办字号为“汽车产业开发区鑫天信汽车配件商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润滑油零售,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14年9月10日注销,注销原因为经营不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年7月18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长工商行处字[2013]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2013年5月30日拍摄于杨耀强违法经营现场的侵权商品照片(共11页图片,卷宗中已经进行编号)。2013年7月18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长工商行处字[2013]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杨耀强自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从不明推销人员处购进标有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在长春市正阳街汽贸城81栋302号由其经营的“鑫天���汽配店”进行销售。经涉案商标权人的维权工作人员现场鉴定有22种标有其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为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现场查获上述侵权汽车配件22种、合计84件(品种、数量详见《财物清单》)。被告杨耀强因在其经营的汽车产业开发区鑫天信汽车配件商店销售侵犯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而被处以罚款10,000元并没收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22种、合计84件的行政处罚。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13年5月30日拍摄于杨耀强违法经营现场的照片中显示的被告销售的华普枫叶车标与第3528494号商标进行比对,发现该涉案华普枫叶车标图形构图与第3528494号商标相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13年5月30日拍摄于杨耀强违法经营现场的照片证明被告销售了带有华普枫叶车标的轮毂罩。经庭审比对轮毂罩属于第352849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汽车车轮部件,在被告销售的轮毂罩上使用的华普枫叶车标与第3528494号商标相同。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记载:2013年5月30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包括涉案华普枫叶车标、轮毂罩(枫叶标)在内的涉嫌侵权汽车配件。财政部门接收罚没物品清单显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13年8月15日将上述罚没物品送交国家财政部门。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除律师费以外的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原告未能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第352849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综合2013年7月18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长工商行处字[2013]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2013年5月30日执法现场拍摄的侵权商品照片可以认定,被告杨耀强所销售的涉案华普枫叶车标属于伪造或者擅自制造原告第352849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标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规定,被告杨耀强实施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审理查明被控侵权商品轮毂罩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轮毂罩与原告第352849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未经原告许可,即突出使��了与原告第352849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规定,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由于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7,000元。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本院可以将其计算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故本院无法保护。被告杨耀强所销售的涉案华普枫叶车标、被控侵权商品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并送交国家财政部门,已无责令被告杨耀强进行销毁的前提及必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判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机��,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2849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杨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杨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耀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2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人民陪审员 白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宫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