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杨德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杨德华,高学武,王旭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华,男,1945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凤国(杨德华之子),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原审被告高学武,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王旭东,男,1973年1月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德华及原审被告高学武、王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7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2月27日13时50分左右,在北京市通州区孔兴路兴隆庄桥南柏油路段,杨德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后面驶来的高学武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到电动车后部,致使杨德华飞出并当场严重昏迷。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高学武负主要责任,杨德华负次要责任。高学武所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主为王旭东,王旭东对车辆及驾驶人员未尽到管理责任,故王旭东应当承担责任。故杨德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学武赔偿杨德华医疗费57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0040元、交通费5400元、住宿费1795元、误工费18055.97元、伤残赔偿金166866.7元、残疾医疗辅助器具用品费142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2250元、复印费112元,以上共计360801.67元;2.高学武赔偿杨德华财产损失3100元;3.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4.王旭东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人保唐山分公司、高学武、王旭东共同承担。高学武在一审中答辩称:杨德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杨德华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杨德华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要求提供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否则人保唐山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杨德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杨德华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杨德华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杨德华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人保唐山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人保唐山分公司认为高学武应当承担70%的责任,杨德华承担30%的责任。王旭东在一审中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3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孔兴路兴隆庄桥迤南,高学武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B××)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杨德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同方向驶入机动车道,小型轿车的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德华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高学武负主要责任,杨德华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杨德华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伴右侧脑脊液耳漏、双眶内壁上臂骨折等,住院32天。2013年3月31日杨德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颅底骨折、颞骨骨折、眶骨骨折等,住院24天。2013年10月30日,杨德华之子杨××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德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1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45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德华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70%”。人保唐山分公司及高学武认为杨德华的伤残赔偿指数过高,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后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对杨德华的伤残赔偿指数达成一致意见:杨德华的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60%。事故发生后高学武为杨德华垫付医疗费共计17300.84元,杨德华表示已经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现杨德华已经治疗完毕,亦不需要进行二次手术。经核实,杨德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20040元、交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3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2911.26元、住宿费1795元、残疾医疗辅助器具用品费611元、复印费112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人民币277598.16元。另查,高学武与王旭东系亲戚关系,事发时高学武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机动车登记在王旭东的名下。该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车牌号为冀B××的机动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高学武驾驶机动车将杨德华撞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德华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高学武承担70%的责任,杨德华承担3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高学武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德华身体受损,因此人保唐山分公司应在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杨德华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杨德华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德华、高学武与人保唐山分公司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杨德华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60%,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杨德华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复印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依据杨德华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2800元,对杨德华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一审法院依据杨德华的实际住院天数、伤情综合认定为2800元,对杨德华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结合杨德华的户口性质、年龄及伤残赔偿指数认定为143028.6元,对杨德华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杨德华的伤残赔偿指数及过错程度认定为30000元,对杨德华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区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认定为12911.26元,对杨德华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杨德华的伤情、就诊次数、就诊距离及本地区交通出行状况认定为2700元,对杨德华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鉴于人保唐山分公司未对电动三轮车进行定损,故一审法院对杨德华的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对杨德华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医疗辅助器具用品费,一审法院根据杨德华提交的票据认定为611元,对杨德华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德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车牌号为冀B××的机动车登记在王旭东的名下,然而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高学武,且杨德华未能证明王旭东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杨德华要求王旭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学武为杨德华垫付费用共计17300.84元,高学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人保唐山分公司应当向高学武返还该笔费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旭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杨德华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住宿费1795元、残疾医疗辅助器具用品费611元、复印费112元、伤残赔偿金77482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21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杨德华医疗费47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20040元、残疾赔偿金65546.6元、误工费12911.26元、交通费2700元,共计154348.16元的70%,即18043.71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返还高学武垫付的费用共计17300.84元;四、驳回杨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唐山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事故发生时杨德华已达68岁,早已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误工费不应给付;一审判决支付20040元护理费没有给付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杨德华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物价鉴定,一审法院认定1000元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重新审理;2.本案全部费用由杨德华承担。杨德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人保唐山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杨德华虽然超过60岁,但没有丧失劳动能力。高学武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到庭应诉。王旭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财产损失是否应由人保唐山分公司予以给付。关于人保唐山分公司提出杨德华已达68岁,早已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误工费不应给付一节。本院认为,杨德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发生事故之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区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认定为12911.26元的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保唐山分公司提出护理费、住宿费、财产损失没有给付法律依据一节。本院认为,杨德华主张的护理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系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当赔偿杨德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合理的财产损失费用。杨德华提供了住院证明、诊断证明、住宿证明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人保唐山分公司给付杨德华护理费、住宿费并无不当。鉴于因事故造成杨德华电动三轮车损坏,而人保唐山分公司对电动三轮车未进行定损,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保唐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250元,由高学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杨德华负担1011元(已交纳);由高学武负担2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93.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