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发现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将本案退回长兴县人民检察院。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4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992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金莲桥费家边25号,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徐某的一条深色裤子盗走,裤子口袋内有现金70余元。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金莲桥村双街36号,采用窗口挑物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放在窗户边充电的一部白色oopo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及一只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42元)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1852元。3、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钮店湾村所前街28号,采用窗口挑物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的黑色直板手机(价值无法鉴定)及裤子口袋内70元现金盗走。4、2014年5月9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公社饭店后面一租房,采用开窗的手段准备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韩某发现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992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自愿赔偿被害人彭某27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1850元,赔偿被害人徐某8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王某、彭某的陈述;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勘验、辨认等笔录;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周芳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审判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