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永布与徐传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布,徐传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徐永布。委托代理人刘同杠,东海县石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传行。原告徐永布诉被告徐传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怀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布的委托代理人刘同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布诉称:被告徐传行以搞工程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每次20000元,计40000元,并分别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分、2分计算利息。现原告找被告先催要,被告拖欠拒付,为了使原告财产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传行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传行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传行借原告徐永布现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徐传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传行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传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永布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月18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4年1月18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单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怀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