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139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22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原胶南市发展和改革局、胶南市畜牧兽医局报请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局、青岛市畜牧兽医局批准建设胶南市海青镇XXX村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2008年,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局、青岛市畜牧兽医局批准该建设项目,并同意拨付中央预算内资金60万元。2010年前后,被告人王某某找到时任XXX村党支部书记安某某(因犯行贿罪已被判刑)表示想承包养殖场建设项目并许诺给安某某好处,安某某遂利用职务便利,将原定给胶南市海青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该村养殖场工程承包给王某某,并联系海青镇建筑工程公司让其同意王某某使用其公司资质,王某某即以原胶南市海青镇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XXX村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后中央预算内资金拨付到村后,被告人王某某按照与安某某的口头约定给安某某94000元好处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胶南市发展和改革局、胶南市畜牧兽医局报请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局、青岛市畜牧兽医局批准建设胶南市海青镇XXX村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2008年,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局、青岛市畜牧兽医局批准该建设项目,并同意拨付中央预算内资金60万元。2010年前后,被告人王某某找到时任XXX村党支部书记安某某(因犯行贿罪已被判刑)表示想承包养殖场建设项目并许诺给安某某好处,安某某遂利用职务便利,将原定给胶南市海青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该村养殖场工程承包给王某某,并联系海青镇建筑工程公司让其同意王某某使用其公司资质,王某某即以原胶南市海青镇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XXX村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后中央预算内资金拨付到村后,被告人王某某按照与安某某的口头约定给安某某94000元好处费。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行贿犯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后自行到检察院接受处理,对其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及安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证人张某某、安某、齐某某、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书证----王某某的证明,建设工程合同,XXX村财务资料、会议记录,胶南市发展和改革局、胶南市畜牧兽医局保存的关于本案工程请示、批复等文件,购房资料、发票,胶南市海青镇经管统计服务中心有关材料、户籍证明等,案件移交函、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被告人尹相智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司法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立案侦查后,接电话自行到检察院接受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耿玉奎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