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长春某学院西校区公寓楼502室居住期间,采用撬门入户的手段,先后多次在该楼内实施盗窃。2014年2月1日,被告人尹某某撬门潜入长春某学院西校区公寓501室陈某某家,盗走芙蓉王牌香烟二条,另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尹某某撬门潜入上述公寓516室被害人马某某家,盗走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被告人尹某某先后两次撬门潜入上述公寓508室的被害人周某家,盗走红双喜牌香烟二条,人民币600.00元。2014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尹某某撬门潜入上述公寓的611室被害人王某某家,盗走软包玉溪牌香烟一盒,另有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欧亚购物卡一张。综上,被告人尹某某所盗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052.00元,均被其挥霍。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长春某学院西校区公寓楼502室居住期间,采用撬门入户的手段,先后多次在该楼内实施盗窃。2014年2月1日,被告人尹某某撬门潜入长春某学院西校区公寓501室陈某某家,盗走芙蓉王牌香烟二条,另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尹某某撬门潜入上述公寓516室被害人马某某家,盗走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被告人尹某某先后两次撬门潜入上述公寓508室的被害人周某家,盗走红双喜牌香烟二条,人民币600.00元。2014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尹某某撬门潜入上述公寓的611室被害人王某某家,盗走软包玉溪牌香烟一盒,另有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欧亚购物卡一张。综上,被告人尹某某所盗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052.00元,均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照片、证明及情况、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破锁手段,多次入室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周某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蒋步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