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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于一×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41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一×。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一×,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辩护人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高×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于一×驾驶牌照号为津J×××××黑色丰田牌汽车,在天津市河东区晨阳道与靖江路交口左转道等红灯时,恰被其妻子于×看到,于×拦住于一×所驾驶车辆欲解决家庭纠纷。当于×在该车副驾驶车门处拉门时,被告人于一×不顾于×的阻拦突然驾车并入直行道,加速行驶,将于×的手卡在车门把手内,强行驾车将于×拖带一段距离后致于×摔倒,于一×驾驶汽车离开现场,于×当场报警。经公安机关通知,于一×于2013年8月12日到公安机关归案。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于×左侧胫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左膝关节损伤和肢体皮肤软组织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于×陈述,证实2013年8月6日下午快4点钟,其父于二×骑电动车驮带着其及儿子于三×路过晨阳道与靖江路交口时,看到了于一×驾驶的汽车在路口等红灯,其过去在车正面看是于一×,副驾驶还坐着一个男的。车就停在从靖江路往晨阳道102中学左转车道第二个车位的位置。其要求于一×下车,就用手机打110报警,没等报警,看见汽车方向盘动了,下意识的绕到副驾驶车门位置,双手拉车门没有拉开,这时感觉车子往后动了一下,紧接着车子就开起来了,车子从左转车道直接开到右面的直行车道,当时双手卡在车的门把里抽不出来,开始还能跟着跑几步,车越来越快,就跟不上了,其喊停车,车没停将其甩了出去,摔倒在地上,车子一直开走了。2、证人于四×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16时,其乘坐表叔于一×驾驶的黑色丰田××拉轿车,只记得在左转车道等红灯,当时车排在第二辆的位置。其间一个穿蓝色加油站工作服的女的跑到车前用手拍机盖,于一×把车向后倒一下,那女的又转到副驾驶位置,先是用手拉车门没拉开,那女的就拍副驾驶的玻璃,又拿出手机打电话,直行灯变绿灯,于一×就向右侧并到直行道开走了,起步速度挺快的,感觉车突然提速,这时没看到那女的是什么状态。3、证人华××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下午16时左右,其驾驶车辆在靖江路快速路,左面第一条车道左拐道等红灯,前面那辆车(指于一×驾驶的车辆)突然后倒几米,其怕撞上自己车,让孩子下车看,没撞着,这时看那辆车突然往右面直行道上拐去,副驾驶门那还有一个女的跟着那车一直往前跑,在晨阳道与靖江路快速路交口处就摔倒了,那辆车就走了。看见那女的一直拉那黑色轿车的副驾驶门,刚开始车速不快,她还能跑几步,后面车速越来越快,那女的就拉不住了,摔倒在马路中间了。4、证人彭××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下午16时左右,其看到在靖江路与晨阳道交口处,有一个女的坐在地上,民警也到现场了。5、证人卢××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下午3点多,其女儿于×、丈夫于二×、外孙于三×一起去于×单位,后于二×打电话称看见于一×了,就在晨阳道邮局口那了,其赶到晨阳道路口时看那围着一堆人,看到于×胳膊上、腿上都有伤,问于×,说报完警了,其又报了几遍警,一会儿民警来了。6、证人于二×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下午,其驮带于×、于三×去于×单位时,在路过晨阳道和靖江路快速路交口时,于×看到于一×驾驶的车,于×下车跑到左拐第一条车道第二辆车前面,告诉其是于一×,赶紧把孩子带单位去,其看见于×站车前面说“你下车,你别跑,有话下车说”,于×又到车的副驾驶门那拉车门想进去,于一×就开车带着于×一段距离,于×就摔倒在马路中间了,其就给于×母亲打电话,让她过来。其带孩子走了。7、证人陈××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店里看到在晨阳道与靖江路快速路交口处围着一些人,有个女的在地上倒着,听说是被汽车碰着了。8、证人崔××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下午16时许,在晨阳道与靖江路交口处的102中学旁做卫生,看一个女的坐在那路中间,一会儿就围了一堆人。9、证人马××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下午16时许,在晨阳道与靖江路交口处看到有一个女的倒在地上,听别人说被撞了,具体怎么撞的没看见。10、证人祁××证言,证实于一×驾驶的津J×××××是单位的车,从2009年至今是由于一×驾驶。11、证人田一×华证言,证实于一×和其妻子一家人有矛盾好几年了,以前过来还砸门和窗户,于一×的妻子、孩子及其妻的父母在此住。12、鉴定意见,证实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中的分析说明记载,被鉴定人于×于2013年8月6日受伤,经公安机关指定就诊的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诊治,经CT、X线MRI和影像学检查,作出的医学诊断有“左胫骨平台髁间棘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髋骨挫伤、右肘擦伤、左膝擦伤、头外伤后反应、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结合公安机关指定医院的影像学检查结果,2013年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鉴定其左侧胫骨骨折、左膝关节的损伤分别为轻伤;其肢体皮肤软组织损伤符合《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之5.1条的规定为轻微伤。2014年1月1日起,上述二鉴定标准被废止,国家五部委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开始施行,委托单位于2014年7月17日提出鉴定委托,要求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于×的损伤再次进行鉴定。根据原鉴定材料,被鉴定人于×的左侧胫骨骨折位于左胫骨平台髁间棘,位于膝关节面,故于×的左侧胫骨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f条的规定,构成轻伤一级;于×的左膝关节半月板,交叉韧带等软组织损伤,未达到上述标准第5.9.4e条关于“肢体大关节韧带断裂;半月板破裂”的规定,分析其左膝关节损伤符合上述标准第5.9.5b条的规定,为轻微伤;其肢体皮肤软组织损伤符合上述标准第5.11.4a条的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于×的左侧胫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左膝关节损伤和肢体皮肤软组织损伤均为轻微伤。13、医院诊断证明及损伤照片,证实于×的左胫骨平台髁间棘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髋挫伤、右肘擦伤、左膝擦伤、头外伤后反应、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情况。14、机动车证明及机动车基本信息,证实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牌照号为津J×××××丰田轿车系该单位车辆,由于一×个人使用。15、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6日16时许,接110指令称在晨阳道与靖江路快速路交口处有人被汽车撞倒,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当事人于×反映被于一×故意驾车拖带倒地后受伤,于一×驾车离开现场,后与于一×取得联系,其于2013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6、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于一×驾驶的车辆的凭证和照片。1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于一×、被害人于×的身份情况。18、视听资料,证实在晨阳道与快速路交通监控录像,摄录被害人于×在于一×驾驶的车辆前及右侧被启动车辆拖带的过程的影像。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一×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于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辩称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瑕疵,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证据材料中无证据证明于一×有实施伤害的行为,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于×所受伤害为轻伤的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于一×有罪的依据。申请重新鉴定及申请有专门知识的法医张××出庭接受询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无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6日16时许,上诉人于一×驾驶牌照号津J×××××黑色丰田牌汽车,在天津市河东区晨阳道与靖江路交口左转道等红灯时,恰被其妻子于×看到,于×拦住于一×所驾驶车辆欲解决家庭纠纷。当于×在该车副驾驶车门处拉门时,被告人于一×不顾于×的阻拦突然驾车并入直行道,加速行驶,将于×的手卡在车门把手内,强行驾车将于×拖带一段距离后致于×摔倒,于一×驾驶汽车离开现场,于×当场报警。经公安机关通知,于一×于2013年8月12日到公安机关归案。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于×左侧胫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左膝关节损伤和肢体皮肤软组织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接警单,被害人于×陈述,证人于四×、华××、彭××、卢××、于二×、陈××、崔××、马××、祁××、田一×华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损伤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机动车证明及信息,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一×在处理婚姻家庭矛盾过程中不冷静,在其妻子于×拦阻其驾驶的车辆时,故意强行驾车拖带被害人于×致轻伤、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于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于一×故意伤害被害人于×的行为,有被害人于×陈述,证人于四×、华××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内容科学、程序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辩护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及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有专门知识的法医张××出庭接受询问问题,因原审法院在庭审质证时,张××法医已作过质询意见,二审法院不再考虑重新质询。关于量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于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彬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