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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白某某、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白某某,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李某某,男,40岁,彝族。被告张某某,男,28岁,彝族。被告白某某,男,25岁,彝族。被告可某某,男,41岁,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白某某、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可某某向原告订购娃娃菜,合计12700元,当天可某某出具一份《XX娃娃菜订货单》给原告。几天后,被告可某某将原告所卖蔬菜取走并提到被告张某某、白某某经营的冷库。被告承诺将菜拉至冷库后就来支付菜款,但被告未按时付菜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支付了菜款3600元,尚欠9100元菜款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1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可某某辩称,其确实受被告张某某、白某某的委托向原告购买蔬菜,蔬菜订单系二被告向其提供,最后由二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故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出具一份订单,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白某某、可某某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700元的娃娃菜,至今尚欠9100元未付款。经质证,被告可某某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可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云南省峨山县人民法院调取一份询问笔录、向通海县公安局调取的三被告身份信息表,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材料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根据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曾在云南省峨山县合伙从事蔬菜买卖生意,并委托被告可某某向农户购买蔬菜。2013年1月17日,被告可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订购了价值12700元的娃娃菜,被告可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一份《张某娃娃菜订货单》,上面载明内容为:农户姓名李某某,地点螺狮甸,单价12700元,质量为天灾、虫吃、烧心、花皮、黑点不要,违约责任为谁违约谁赔付菜款的100%,订菜人华某1388859××××、张某1398713××××,代收人可1591238××××。后经三被告确认,蔬菜订单中的华某为被告白某某、张某为被告张某某、可为被告可某某。几天后,原告李某某将娃娃菜通过被告可某某交付被告张某某、白某某,但被告张某某、白某某未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可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菜款3600元,尚欠菜款91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将三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及时支付尚欠菜款91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可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白某某的委托人,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张某娃娃菜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订单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李某某将菜交付被告张某某、白某某后,已完成出卖人的交货义务,被告张某某、白某某作为合伙买受人应当对支付货款之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白某某及时支付尚欠菜款9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虽然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被告可某某均无法确定交付蔬菜的具体时间,但双方均认可于签订蔬菜订单后几天内就完成交付蔬菜,故本院确认原告交付蔬菜的时间为2014年1月底。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付款的具体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以收到蔬菜的同时支付菜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和本案双方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确定本案的利率为5.6%。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可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卖菜时明知被告可某某是受被告张某某、白某某的委托向自己买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是被告张某某、白某某,本案合同责任的承担者应为被告张某某、白某某,被告可某某不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可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李某某尚欠蔬菜款人民币91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白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戴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林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