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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薛丽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薛丽峰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丽峰,刘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丽峰,农民。2014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经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9月17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2月28日被易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1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某,农民。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移交至顺平县公安局,同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丽峰犯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罪、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世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丽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4、5月份,被告人薛丽峰在其租住地保定市北市区中华小区分四次卖给邵某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顺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日在工作中发现该事实,于2013年10月16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3年12月24日,顺平县公安局民警在薛丽峰租住地保定市北市区中华小区对其进行抓捕时,薛丽峰逃跑,遗落在窗外地面上疑似冰毒7小袋。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6.29克。后薛丽峰自2013年年底至2014年2月份,分六次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基苯丙胺7克。2014年3月1日,易县公安局民警在薛丽峰居住的小区将薛丽峰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疑似冰毒13小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0.8克。被告人刘某除从薛丽峰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吸食外,为了解决毒资,还于2014年1月份从范磊(在逃)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3克,分两次卖给易县谢某0.8克。谢某、何坤二人在吸食从刘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后,被易县公安局查获,该局于2014年2月27日在保定市东二环花鸟虫鱼市场附近,将欲再次进行毒品交易的刘某抓获,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疑似冰毒3小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2克。2013年年底至2014年2月间,刘某在进行毒品交易交易过程中,多次乘坐被告人于世超驾驶的号牌为冀F×××××的红色出租车,或让于某单独驾车将交易的毒品交付交易对象,并向于某隐瞒其交易毒品的事实。在2014年初,刘某再次让于某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烟盒送至指定地点过程中,于某发现装在烟盒里面的甲基苯丙胺,仍将甲基苯丙胺交付给交易对象,并将毒资带给了刘某。综上,被告人薛丽峰贩卖甲基苯丙胺9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09克;被告人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另有2.2克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另查明,于某归案后,向易县公安局民警提供了薛丽峰的住址,并带领易县公安局民警到达薛丽峰住处指认薛丽峰,配合易县警方将薛丽峰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顺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10月2日18时许,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邵某2013年4、5月份在保定市北市区中华小区二区一居民楼内从薛丽峰手里分四、五次购买冰毒,每次0.5克,价格300元到500元不等。顺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6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易县公安局易州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载明该所于2014年2月27日14时59分许接匿名电话报警,称有人在易县锦江宾馆406客房吸食毒品,经查,吸食毒品人员为谢某和何坤在吸食冰毒,经病毒胶体金试纸现场检测,二人尿检结果呈阳性。该局于2014年4月28日立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3、易县公安局易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经询问2014年2月27日查获的两名吸毒人员,得知毒品系从清苑县刘某处购买。经侦查,刘某即将在保定市东二环花鸟虫鱼市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经蹲守,于当晚将乘坐出租车到达市场,下车后准备出售毒品的刘某抓获,当场缴获两袋冰毒疑似物,约1.2克。随后将涉嫌运输毒品的于世超抓获,并从于世超驾驶的出租车内搜出吸食冰毒用的“冰壶”一只。经审讯,刘某交待其上线是居住在保定市阳光北大街“恬静园”小区一名叫“小薛”的女子。经查,“小薛”为薛丽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被顺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月28日16时许将薛丽峰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约9克冰毒疑似物及吸毒工具一套。4、顺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易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9日将犯罪嫌疑人刘某移交给顺平县公安局,该局于5月5日将其刑事拘留。5、被告人薛丽峰供述供述,曾用名小雪,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其从邵某手里花400元买了0.5克冰毒。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九点左右,其在中华小区二区12号楼四单元301室家里睡觉,突然有人敲门说是顺平县公安局的,其就和卢义,还有卢义的朋友三个人就从东边卧室的窗户跳下去了,顺手把屋里鞋盒里装冰毒的小袋子扔到了窗外,跳到楼下的时候其包里的一袋冰毒掉在了地上。是从齐建伟手里以300元一克的价钱买的,其吸了点,还剩六克多点。2014年2月28日下午其在保定市恬静园小区被易县公安局抓获,在其身上查扣了13包冰毒,共7克,还有吸食冰毒的冰壶,就在其黑色手提包里放着来。这些冰毒是2014年正月的一天,从一个叫非非的手里分两次买的,每次5克,共10克,买的时候一共分成了18包,自己吸了1包,卖给了刘某4包,剩下的13包被易县公安局查扣了。买的冰毒,除了自己吸食外,主要都卖给清苑县一个叫刘某的人了,还卖给过望都的“胖子”。一共卖给刘某六七次冰毒,有两次是刘某让出租车司机老超(于某)给刘某拿过去的,其他几次都是刘某自己拿的。是通过刘某认识老超,当时让他把这个东西给刘某,没告诉他是什么东西,不清楚刘某有没有告诉他。6、被告人刘某供述,一年前,清苑县詹庄村詹辰龙骗其说吸冰毒可以减肥,其试着开始吸冰毒,花钱从他那儿买,吸了几次之后就开始上瘾了,陆续的从詹辰龙那儿买冰毒,每次都是一小包,二、三百元到五百元不等,冰毒份量特别少,总共就三克左右。詹晨龙打架后就再也没从他那儿买过冰毒了。之后开始从赵喜旺手中买冰毒供自己吸食,总共从赵喜旺手中买过十几次,每次都是买一包或两包,每包500元,0.5克。赵喜旺被抓后,其又通过朋友认识了清苑县戎官营的范磊,从范磊那儿买过四次冰毒,每次都是一克冰毒,每克400元,买了四次之后,范磊骗过其一次,就再也没找他买过冰毒了。又通过满城的朋友“小鸡巴”认识了满城的王成,2013年10月或11月份从王成手中买过一次,买了一克,花了400元,在保定市儿童医院对面的大西园街边交易的,买回去之后称了称不够一克,就把买回来的冰毒分成了两份,自己留着吸了一份,另外一份以400元的价格卖了。2013年年底的时候,钱开始紧张了,供不起买冰毒吸冰毒了,就琢磨着把买的冰毒卖一部分出去,赚些钱,好供着自己吸毒,于是在“小鸡巴”的介绍下,开始往外卖冰毒。总共也就卖过十来次,每次都是把买来的冰毒存放在家中,然后按0.5克一包包好,有的时候还不够0.5克,卖的时候都是说一包是0.7克,卖400元或者500元。这十来次加起来也就是卖了有五克左右,卖了五、六千块钱吧。2014年2月27日晚上,易县的一名男子(具体姓名不详,以前买过其冰毒)给其打电话说想要点货(冰毒),约定在保定市东二环“花草虫鱼”市场附近进行冰毒交易。当晚11时许,让同学于某开着他的出租车(车牌号是冀F×××××)拉着其和易县的男子见面,正在准备交易的时候,被易县公安局的抓住了,当场查获了其随身携带的三小袋冰毒以及用伍元纸币包裹的和五角纸币包裹的粉末状物品。三小袋冰毒是2013年年底的时候从清苑县范磊手中购买的,那些粉末状物品是吸食冰毒后的渣滓。跟范磊于2014年1月28日或29日,在裕华路驿家365门口交易的,每袋一克,每克400元。共从范磊手里买过四次,除了这一次,其余三次都是在2013年从范磊手中购买的,每次都是一克,第一次是在保定市玉兰大街大丰收饭店附近处购买的,第二次是在保定市驿家365门口处购买的,第三次是在保定市新一代C区南门附近处购买的。分两次卖给易县小伙子大约0.75克,剩余的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了。卖给易县小伙子冰毒是2014年2月份通过“小鸡巴”联系一次是在在保定东金庄交易的,第二次是在东二环阿里郎棋牌室外的大街上交易的,每次约0.4克,都是500元。还从薛丽峰手中购买过六、七次冰毒,一次买了两克,其余每次一克,每克有时300元,有时400元。第一次是2013年让于某开着他的出租车(车牌号是冀F×××××)找薛丽峰拿的冰毒,用卫生纸包裹着两袋,一袋一克,共两克,每克300元,大部分都是自己吸了。于某开始不知道让他送的冰毒,后来知道的。于某帮其运冰毒,其多给于世超出租车费。卖给那些人冰毒的时候,都是提前电话联系好见面的地方,在大街上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一般都是让同学于某开着他的出租车拉着其去交易。每次都是把冰毒装在烟盒里,烟盒里也放几根烟,然后把烟盒给买冰毒的人,对方就把钱给其,一次两次的,于某肯定会知道是在卖毒品。另外有一次清苑的一个叫林林的男的跟其打电话要买冰毒,其就打电话让于某到东金庄找其,于某开着他的出租车赶到后,其就把一盒二十块钱的软盒黄金叶烟给了于某,说有人缺烟抽,让其把这盒烟给人家送到小营房去,到了打电话联系,那人欠其四百块钱,把钱给其带回来。于某回来之后问其让他送的什么东西?其跟于某说是冰(冰毒)。于某说其看到烟盒里装着冰(冰毒)了,还劝其以后少碰这个,把毒戒了,也不能老让他帮忙送这个,于某就把四百块钱给其后,其抽了50元钱给于某。7、被告人于某供述,其和刘某是中学同学,其2013年9月份左右开始跑出租,后来因为刘某欠其钱,去刘某租房的地方找刘某要钱时碰上一个叫“小薛”的女的也在,后来慢慢也就认识了。2014年农历正月一天晚上10点左右,刘某打电话让其去保定金庄租房的地方找他,在大街上见面后,刘某给其一个烟盒,让其把这个烟盒送到保定小营房那儿去,还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让其到了小营房那联系这个电话,把烟给那个人,然后那个人给300元钱带回来给刘某。其就开车把那个烟盒儿送到了小营房那儿,给那个电话联系约好在小营房村口那儿见面。因为其知道刘某平时吸毒,也就是“溜冰”,感觉这个烟盒里就是装的冰毒。打开烟盒看了看,看见烟盒里装着几根烟,还有一个小的白色塑料袋,塑料袋里装着一些白色的冰糖一样的晶体,其就知道了这是冰毒。联系的那个人赶到后,其就把烟盒里边的东西给了那个人,那个人给了其300元钱。其开车回去后把那300元钱给了刘某,刘某给了其20元钱的车费。其问刘某那个烟盒里装的是不是冰毒?刘某说不让其管,也不要瞎问。大概过了10来天左右,在正月十五之前的一天的下午“小薛”打电话说让其去她住的地方,其到那儿之后小薛给其一个卫生纸包,让其送到刘某住的地方,给了其30元钱的出租车费。当时其就感觉应该是冰毒,把卫生纸包给刘某的时候,从卫生纸包里掉出来一个白色的透明小塑料袋,里面装的是白色的晶体状物品,其就知道了里边是冰毒。就和刘某说,以后再有这样的事情就别给其打电话了。以前小薛也让其开车给刘某送过一次卫生纸包,当时怀疑是送冰毒,但是没看见也不能确定。后来小薛坐其出租车给刘某送过一次,他们在车外交易的,只看见小薛给了刘某一个卫生纸包,没看见刘某给小薛钱。刘某吸毒,并且还把“冰毒”卖给其他人。其去过刘某的出租屋,刘某的屋内有吸毒用的“冰壶”等工具,刘某也对其说过他自己吸食“冰毒”。刘某经常租用其出租车,租用了有一个月后,刘某拿出来了一袋“冰毒”让其看看了,说要把冰毒卖给别人,其才知道刘某让其拉着他买冰毒。刘某贩卖的“冰毒”是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是呈白色晶体状的小颗粒,用小塑料袋装着。2014年2月27日23时许,刘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开车拉着他去保定市东金庄村送货,其就把刘某放在了花鸟鱼市场旁,随后就开车去了加气站,回去接刘某时,就被民警传唤到了易县公安局易州派出所,也没有看到从刘某手里买冰毒的人。其开的车是2013年9月份左右承包的保定东风出租车公司的车,是一辆长城C30,车牌号冀F×××××。8、证人邵某证言,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其从石家庄回到保定,从保定市中华小区一个叫小雪女人家里买过四、五次冰毒,每次0.5克,三、五百元不等。小雪身上随时装着,少的六、七克,多的时候十多克,这个女的也吸食病毒。小雪租住在保定市中华小区门口左拐第一栋楼二单元201室。9、证人谢某证言,其嗜好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26日后半夜,其和朋友何坤在易县锦江宾馆406室吸食了约0.5克冰毒,27日下午被传唤到易州派出所,吸食冰毒用的冰壶也被扣押了。吸食的冰毒是从刘某那儿买的,是通过一个叫“鸡巴儿”的贩毒的男子认识的刘某。从2014年农历正月开始,一共从刘某那买了三次,是刘某以每份500元的价钱买的一份就是一袋,0.5克左右,每次都是买500元的,一次是在保定市七一路阿里郎棋牌室门口交易的;一次是在易县血山高速口附近交易的;一次是在刘某位于保定市阿里郎棋牌室后面的租住处交易的。10、顺平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载明为了获取犯罪证据,查找赃物,顺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3年12月24日13时14分至13时30分在赵天罡的见证下对薛丽峰位于保定市中华小区2区12号楼4单元202室的住处发现电子秤3台、锡纸一条、冰壶一个及电脑笔记本、手机等其他物品。11、易县公安局检查笔录三份,载明为了获取犯罪证据,易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2月27日23时50分至28日0时10分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对保定市北市区东金庄村刘某的住处进行检查,发现冰壶、锡纸、吸管等吸毒品用的工具;于2014年2月28日1时25分至1时40分在见证人马某的见证下,对刘某的身体进行了检查,在其上衣口袋里发现一张五角人民币包裹的小塑料袋内装有白色疑似冰毒物品,一张五元人民币包裹的少量白色疑似冰毒物品;于2014年2月28日2时5分至2时30分在见证人付某的见证下对于某驾驶的汽车进行了检查,发现一只吸食毒品用的冰壶。12、顺平县公安局顺公(巡)扣字(2014)001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载明顺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日自薛丽峰处扣押黑色电子秤一台,白色、黄色、绿色相间彩色冰壶一副,晶体状颗粒十三袋(十二袋白色、一袋蓝色)。13、顺平县公安局顺公(巡)扣字(2014)001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顺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8日自刘某处扣押用五元纸币包裹的白色粉末一包,白色晶体颗粒一袋,晶体状颗粒二袋,附有当日拍摄与易州派出所的照片三张,显示特征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记载一致。14、易县公安局易州派出所扣押清单,载明2014年2月28日扣押于某红色长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冀F×××××,已返还。附有该车照片。15、随案移送清单,载明易县公安局易州派出所于2014年3月29日向顺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移送号牌为冀F×××××的长城牌出租车1辆,疑似冰毒2袋、约1克,疑似冰毒1袋、约0.1克,伍元人民币包裹的疑似冰毒,冰壶2个,锡纸1卷,吸管30根,OBEE牌手机1部,诺基亚牌1280手机1部。16、顺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发还清单,载明已于2014年5月5日将OBEE牌手机1部,诺基亚牌1280手机1部发还。17、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载明经顺平县公安局委托,将从薛丽峰处查获的可疑物13袋及从刘某处查获的可疑物2袋、1小袋送检,要求对检材中是否含有冰毒成分及检材重量进行检验,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袋可疑物重10.8克,2袋及1小袋可疑物重2.2克。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载明经顺平县公安局将薛丽峰涉嫌贩卖毒品案中涉案的6.29克白色晶体送检,要求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9、薛丽峰辨认笔录,载明薛丽峰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是否有其供述的出租车司机“老超”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的5号照片上的男子(于某)就是其所说的出租车司机“老超”。20、刘某辨认笔录五份,载明刘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从4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和1组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卖给其冰毒的范磊、詹辰龙、赵喜旺、王成、薛丽峰(小薛)。21、邵某辨认笔录(证据卷P126-129):载明邵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薛丽峰)即出售给其冰毒的“雪姐”。22、顺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七份,分别载明在刘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中,因无法核实“齐建峰”的个人基本信息,多次查找“齐建峰”未果;因无法核实“林林”个人基本信息,多次查找“林林”未果;因无法核实“小鸡巴”个人基本信息,多次查找“小鸡巴”未果;因无法核实“赵冬”个人基本信息,多次查找“赵冬”未果;经侦查,未发现刘某供述的王成、詹辰龙、贾卫贩卖过毒品。23、在逃人员信息表,载明范磊刑拘在逃。2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载明赵喜旺因滥用冰毒晶体、片剂,在保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5、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分别载明谢某、何坤因2014年2月27日在易县锦江宾馆406客房内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6、常住人口查询十份,载明薛丽峰、刘某、于某、赵喜旺、邵某、谢某、王成、詹辰龙、范磊、贾卫等人的自然情况。27、易县公安局易州派出所证明,载明于某被抓获后,提供了薛丽峰的信息,并于2014年3月1日配合公安机关将薛丽峰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否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其当庭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采信其庭前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丽峰作为吸食毒品的人员,将其持有的部分毒品进行有偿转让,获取物质利益,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薛丽峰被抓获时,当场查获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仍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从他人手中非法购买毒品后,除供自己吸食外,将其中部分毒品有偿转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以获取物质利益,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尚未将其中的2.2克在转移给买受人时即被抓获,属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受刘某授意、指使,驾驶交通工具帮刘某贩卖转移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系出租车从业人员,且受刘某指使,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其运输毒品,并非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及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当与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能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鉴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交代了被告人薛丽峰的住址,并带领公安机关指认并抓获了薛丽峰,依法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薛丽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禁止被告人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触吸毒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丽峰上诉提出,其没有卖给过邵某2克冰毒;其给过刘某几次冰毒让他吸食,但没有金钱交易,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丽峰将其持有的部分毒品进行有偿转让,获取物质利益,其在被抓获时,当场查获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原审被告人刘某从他人手中非法购买毒品后,除供自己吸食外,将其中部分毒品有偿转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以获取物质利益;被告人于某受刘某授意、指使,驾驶交通工具帮刘某贩卖转移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丽峰作为吸食毒品的人员,将其持有的部分毒品进行有偿转让,获取物质利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被抓获时,当场查获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从他人手中非法购买毒品后,除供自己吸食外,将其中部分毒品有偿转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以获取物质利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于某受刘某授意、指使,驾驶交通工具帮刘某贩卖转移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丽峰上诉提出其没有卖给过邵某2克冰毒的理由,经查,卷中有邵某的检举揭发材料、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其上诉提出,其给过刘某几次冰毒让他吸食,但没有金钱交易,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观点,经查,卷中有薛丽峰、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给过刘某几次冰毒,均是有偿交易,其上诉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其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煜审判员 于 海审判员 张怡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