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威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3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威,男,36岁(1978年7月24日出生),2002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3年4月15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威犯故意伤害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9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杨威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蓝调沙龙小区底商1976烧烤店路口北侧,因行车问题与刘×发生纠纷,双方互相用腿踹对方,期间,被告人杨威持刀将刘×右小腿划伤后逃离现场,后于次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刘×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6月5日,杨威被羁押,其家属代其与刘×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人民币7万元整,刘×表示不再追究杨威任何责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其与几个同事酒后站在路口时被一辆车差点撞到,后其与那辆车的司机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踹,期间其小腿被对方持刀划伤。案发后经协商对方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其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2、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饭后在门口刘×跟一个陌生男子打起来了,刘×右腿流血,后被送往医院。3、证人钱×的证言证明:刘×跟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对方从其所驾车辆副驾驶座一侧拿出一把刀,刘×用脚踹对方,对方持刀冲刘×乱挥,后其见刘×腿流血了遂报警,对方跑了。对方汽车副驾驶座上有一个黑色刀套。后警察赶到。刘×后被送往医院。4、证人佟×1的证言证明内容与钱×证明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刘×受伤后对方跑了,汽车留在现场没熄火,杨×等人给熄了火,发现副驾驶座椅上有一黑色刀鞘等物品。6、被告人杨威的供述证明:其持刀将刘×腿部划伤的情况。刀其给扔了,有一黑色刀鞘,当时放在车里了。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刘×辨认出杨威的情况。8、诊断证明书以及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的具体伤情,以及经鉴定属轻伤二级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证明:民警于案发当日现场提取黑色刀鞘一个并予以证据保全,并于同年6月5日将该刀鞘扣押。在案发现场及周边未发现杨威作案时使用的尖刀。10、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协议解决,被害人对杨威表示谅解。1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杨威到案的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威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杨威的前科情况。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2014年4月18日21时许,杨威将刘×划伤后弃车逃走,当时在场的刘×同事杨×将杨威车内人民警察证、驾驶证各一本取走,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在车内提取警用大衣一件。后杨×在医院将上述证件交给刘×妻子李×2,后李×2委托刘×另一位同事李×1于同年4月26日将上述证件交至派出所。其中的人民警察证上姓名标注为杨威、照片系本案被告人杨威的照片。该证件经鉴定为假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刘×受伤后对方跑了,汽车留在现场没熄火,杨×等人给熄了火,发现副驾驶座椅上挂着一件警察制服,座上有一棕色单肩包,包底下压着一个驾驶证、一个警官证,旁边还有一黑色刀鞘。杨×当时从车里把警官证和驾驶证拿走了,其他东西没动。过了一会儿警察到了,这辆车就不让人靠近了。再后来杨×等陪着刘×到了医院,其把警官证和驾驶证交给了刘×的妻子,陪刘×做完手术就回家了。2、证人李×3证言证明:其得知刘×受伤后赶到医院,刘×的同事杨×将一个人民警察证和一个驾驶证交给其,说是现场嫌疑人遗留的汽车上的物品,其就暂时保管了。再后来其把这些东西交给了刘×的另一个同事李×1,让他交到梨园派出所。这两个证件上都应该是一个叫杨威的男子,北京市丰台区人。3、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其交到派出所的警官证和驾驶证是刘×的爱人给的,警官证的具体内容没注意,驾驶证是一个C本,其他信息记不清了。4、证人钱×、佟×2证言证明:与刘×打架的男子汽车副驾驶座上有一件警服,上面有警号。5、被告人杨威的供述证明:其把车停在案发现场没锁,车内有驾驶执照等物品,副驾驶座上有一件警用大衣,警衔是一级警司。其不是警察。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民警于2014年4月18日现场提取警服大衣一件(警号:××)并予以证据保全,并于同年6月5日将该警服大衣扣押。民警于2014年4月26日将李×1提交的人民警察证一个(姓名杨威,警号××)及驾驶证一个(姓名杨威)予以证据保全,并于同年6月5日将上述证件扣押。7、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证明:涉案人民警察证系假证;警用大衣符合公安部颁布的相关标准的技术要求,可视为制式警服、服饰。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杨威不是警察。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威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述罪行依法均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所犯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杨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已扣押警服大衣一件、伪造的人民警察证一本,予以没收。上诉人杨威的上诉理由是:无证据证明其伪造警官证,其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威所提,无证据证明其伪造警官证,其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威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有证人杨×、李×2、李×1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杨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威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与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并罚。上诉人杨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所犯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对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亦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奕代理审判员 汤笑然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海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