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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赵剑平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神木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红飞、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E94**号小轿车在神木县神木镇沙渠市场道牙上面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陕KT34**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3.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为,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测报告,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无再犯危险,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