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董兆春与蒋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兆春,蒋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董兆春。委托代理人陈正。被告蒋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原告董兆春诉被告蒋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191.1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峰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除对第一项无争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1日03时35分,被告蒋小飞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淮安市清浦区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北京南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董兆春驾驶的苏H×××××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苏H×××××号轻型货车所载的生猪死亡一头,苏H×××××号轻型货车乘坐人朱友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是被告蒋小飞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小飞承担赔偿责任。三、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本起事故没有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30日发生的医疗费用也无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四、财产损失。对于衣服、鞋子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在事故中损坏,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生猪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从事个体生猪收购、零售经营,事故造成其收购的生猪死亡一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生猪不能进入市场屠宰、销售,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五、清障费28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用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8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兆春1880元。二、驳回原告董兆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强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