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王会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朝文、杨建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因二人的关系导致王某某家庭关系恶化。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给段某某打电话的过程中,感觉段某某不关心、不在乎自己,自己却为了段某某家庭破裂,遂心生怨恨,产生了用刀捅段某某的想法。后王某某到右甸西路“喜洋洋2元起价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将段某某约至昌宁县中医院后门的巷道,二人发生争吵、推搡,王某某将段某某的摩托车推倒,后拿出事先藏于腰间的水果刀捅向段某某胸部,导致段某某左侧胸部受伤。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晚在昌宁县中医院门诊大厅内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因二人的关系导致王某某家庭关系恶化。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给段某某打电话的过程中,感觉段某某不关心、不在乎自己,自己却为了段某某家庭破裂,遂心生怨恨,产生了用刀捅段某某的想法。后王某某到右甸西路“喜洋洋2元起价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将段某某约至昌宁县中医院后门的巷道,二人发生争吵、推搡,王某某将段某某的摩托车推倒,后拿出事先藏于腰间的水果刀捅向段某某胸部,导致段某某左侧胸部受伤。被告人王某某于当���在昌宁县中医院门诊大厅内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李某某、姚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保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17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昌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伤检(鉴)字(2014)第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保山市公安司法中心(保)公(刑)鉴(物证)字(2014)24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昌宁县公安局的水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玲红审判员 杨郁宣审判员 郑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