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呈行初字第10号原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马林昆,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段涛,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黄敬明,男,汉族,1954年10月14日生,四川省富顺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平,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下简称昆医附二院)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第1401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辉、邓宗斌、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医附二院委托代理人段涛,被告昆明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艳,第三人黄敬明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明人社局受理受伤劳动者黄敬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定原告昆医附二院的保洁工人黄敬明于2013年7月6日上午在该院清理垃圾过程中被后退的环卫车挤压受伤。被告据此认定黄敬明受伤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黄敬明属于工伤,于2014年8月7日以第1401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昆医附二院不服而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昆明市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11月25日以云昆政行复决字(2014)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前述认定工伤决定。昆医附二院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告昆医附二院起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第1401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第1401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昆明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昆明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11月25日以云昆政行复决字(2014)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黄敬明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黄敬明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这是一起个人违反常识、擅自违规操作造成刑事案件的重大责任事故。工伤构成的要件为:(一)职工与企业或雇主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二)职工必须受人身损害事实;(三)职工的损害必须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在实践中,怎样判断工伤事故的履行工作职责,就是工伤事故构成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因素。工作时间,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界限之内,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的认定适当放宽。第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第二、因工外出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第三、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指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环境范围之内,执行工作任务的场所,就是工作场所。因工外出的领域,以及上下班的途中,也认为是工作场所。在这些地方发生的职工人身伤亡事故,也认为是工伤事故。工作原因,是指履行工作职责的事由。对此,应当作较为宽泛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例如,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以及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都认为是工作原因。(四)事故须是职工受到损害的原因。事故必须是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的原因,这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换言之,事故须与职工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事故原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条例只是规定了事故的概念,没有对事故概念作出解释或者界定。在工伤事故责任中,事故一般是指企业事故,并非都是意外而生损失或灾祸,包括管理、指挥、设计、操作上的疏忽、不慎等过错所致的损失或灾祸。企业事故主要是指工业事故,如民法通则第123条所列的高度危险作业所生事故。事故还应包括其他企业工作中发生的事故,还包括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下落不明,以及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等,也是广义的工伤事故。事故是职工人身损伤的原因,一般应当要求其因果关系为必然因果关系,即劳动者的损害事实,必须是企业事故直接造成的,否则,不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二、黄敬明本人主观有重大过失,客观有重大过错。从派出所调取材料看,本次事故是黄敬明本人违反常识擅自违规操作造成的。如果不分清具体情况就一律认定是在工作场所受伤是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的,也是极不公平和极不科学的。1、黄敬明本人主观有重大过失;2、客观有重大过错。三、被告认定黄敬明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所依据的证据仅是黄敬明一方的陈述,证词不可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未向原告做任何调查,甚至连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都没有联系,直到看到被告的认定书,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才知道被告已经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仅凭一面之词,未向原告进行调查,就轻率认定,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三)被告没有向黄敬明本人进行调查核实,严重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本次事故已经形成刑事案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属于排除工伤的法定情形。五、黄敬明本人的伤害结果应该由云南正晓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他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承担。综上所述,对黄敬明的损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401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法认定黄敬明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6月30日,我局受理黄敬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因缺乏医疗诊断证明等相关受理材料,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黄敬明补正材料后,我局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我局向用人单位昆医附二医院下发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黄敬明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举证。我局经依法调查核实查明:黄敬明系昆医附二院保洁员。2013年7月6日9时左右,黄敬明在昆医附二院内清理垃圾,因装垃圾需要移动环卫车,但因驾驶员不在,黄敬明便与同事在车后推车,在推车过程中车子突然后退,黄敬明被环卫车挤压在垃圾房铁门上而受伤,当即被送往该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气管切开;2、坠积性肺炎;3、尿路感染;4、回肠破裂肠穿孔修补术、乙状结肠系膜破裂修补术。我局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为黄敬明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条件,依程序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了当事人。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符合工伤认定要件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本案黄敬明在清理垃圾过程中被后退的垃圾车挤压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规定中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不定时工作制的时间、合法加班的时间,以及完成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下的一切地点。本案黄敬明受伤的地点在其工作的区域—用人单位院内,即“工作场所”;受伤时是黄敬明的上班时间,即“工作时间”,受伤原因是因清理垃圾过程中受到环卫车挤压的伤害,属于在履行其保洁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即“工作原因”。(二)原告与黄敬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经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黄敬明是原告的职工,岗位为保洁员。(三)原告认为黄敬明本人主观有重大过失及过错,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工伤认定过程中,只要受伤职工的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有关”的情形且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认定工伤情形,均应当认定工伤。换言之,受伤职工只要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即使劳动者存在违规操作、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也不影响工伤决定的作出,但用人单位可根据生效的规章制度追究其违章责任。黄敬明等几名保洁员在垃圾车驾驶员不在场时推动垃圾车,虽然确有违反规程操作的行为,但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尽快完成本职工作,是为了用人单位的生产、工作目标,并非为了私人目的。(四)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已经按照规定向用人单位送达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就黄敬明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其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工伤认定结论。(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禁止认定工伤的情形,是指受伤职工本人的行为导致不能认定工伤,但并未禁止他人对职工进行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本案黄敬明受伤,其他几名同事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但黄敬明在该案中属于受害人,并不是犯罪嫌疑人,不受本条法律的限制。刑事案件的司法审理程序与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属不同的范畴,两者并不能相互取代。受伤职工只要符合工伤认定法定要件,就应当认定工伤。综上所述,我局对黄敬明作出的第1401043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黄敬明陈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黄敬明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为原告方履行职务所受伤害,过失责任导致受伤不影响工伤认定,请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补充通知,要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第二组证据材料:4、黄敬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黄敬明身份证复印件,6、诊断证明及病历,7、仲裁裁决书、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8、公安讯问笔录4份,9、用人单位陈述意见,10、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1、调查笔录3份,12、第1401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证明被告依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于2014年8月7日对黄敬明作出“认定为工伤”结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表(同第二组证据),1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5、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16、送达回证,17、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要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的事实(2014年7月11日受理、8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四组证据:18、工伤保险条例,19、工伤认定办法,要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有相应法律依据的事实。原告昆医附二院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补充通知》)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4、黄敬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黄敬明身份证复印件,6、诊断证明及病历,7、仲裁裁决书、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8、公安讯问笔录4份,9、用人单位陈述意见,10、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1、调查笔录3份,12、第1401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表,1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5、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16、送达回证,17、委托书及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18、工伤保险条例,19、工伤认定办法)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是第四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出示。第三人黄敬明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补充通知》)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4、黄敬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黄敬明身份证复印件,6、诊断证明及病历,7、仲裁裁决书、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8、公安讯问笔录4份,9、用人单位陈述意见,10、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1、调查笔录3份,12、第1401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表,1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5、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16、送达回证,17、委托书及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对第四组证据(18、工伤保险条例,19、工伤认定办法)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本案黄敬明确实属于工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而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昆医附二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所主张的事实:1、第1401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云昆政行复决字(2014)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3、询问笔录5份,要证明2013年7月6日上午9时由黄敬明个人违背常识主动提出违规操作意见,其连同高粉芹、顾正华、陈本玉、孔祥荣共同实施违规行为导致刑事案件或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的事实。4、取保候审决定书3份,证明2013年7月18日,高粉芹、顾正华、陈本玉、孔祥荣四人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依法批准取保候审,以及由高粉芹、顾正华、陈本玉、孔祥荣四人过失行为导致黄敬明受重伤等的事实。被告昆明人社局对原告昆医附二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第1401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云昆政行复决字(2014)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对3、询问笔录5份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4、取保候审决定书3份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黄敬明对原告昆医附二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第1401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云昆政行复决字(2014)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对3、询问笔录5份应该有印章,我方不认可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对4、取保候审决定书3份的真实、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黄敬明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没有证据提交。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争议:1、2013年7月6日,黄敬明在清理垃圾过程中被环卫车压伤情形是否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因素”等的工伤构成要素存在关联。2、黄敬明前述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是否构成工伤。3、被告作出的第1401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4、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被告昆明人社局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原告昆医附二院否认黄敬明受伤情形为工伤,原告昆医附二院作为黄敬明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针对上述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1、关于黄敬明在清理垃圾过程中被环卫车压伤情形是否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因素”等的工伤构成要素存在关联问题。原告昆医附二院认为黄敬明在清理垃圾过程中被环卫车压伤情形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因素”等的工伤构成要素不存在关联;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黄敬明则认为第三人在清理垃圾过程中被环卫车压伤情形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因素”等的工伤构成要素存在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黄敬明在昆医附二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相关材料、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2014)五劳人仲字第39号仲裁裁决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虹山派出所民警讯问高粉芹、陈本玉、孔祥荣、顾正华等人的笔录,以及虹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综合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昆医附二院与第三人黄敬明之间自2012年10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6日早上9时许,昆医附二院保洁员工高粉芹、陈本玉、孔祥荣、顾正华、黄敬明等人在该医院垃圾房清理垃圾在推开拦挡垃圾房的环卫车(因驾驶员上厕所不在车内)时,在车后推车的黄敬明被后退的车辆挤压到垃圾房铁门而受伤(经该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回肠破裂肠穿孔修补术、乙状结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危重症肌病、高血压病III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以及黄敬明伤愈出院后与昆医附二院的劳动争议经昆明市五华区仲裁院仲裁并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该医院一次性支付黄敬明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000元。本院依法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黄敬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清理垃圾过程中被环卫车后退压伤、其受伤情形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因素”等的工伤构成要素存在关联的观点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昆医附二院提交的第1401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昆明市政府云昆政行复决字(2014)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可以证实昆医附二院系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涉及的用人单位,以及该医院不服依法享有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黄敬明等人违反安全规范擅自推开环卫车导致其被压伤情形具有法定禁止认定工伤情节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虹山派出所询问高粉芹、孙兴云(环卫车驾驶员)、顾正华、孔祥荣、陈本玉等五人的询问笔录,以及针对陈本玉、顾正华、孔祥荣等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具备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可以证实陈本玉、顾正华、孔祥荣等人在驾驶员不在环卫车上的情况下擅自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推行环卫车并因车辆倒退而将第三人黄敬明挤压在垃圾房铁门致其重伤,以及陈本玉、顾正华、孔祥荣等人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等的事实,但同样不足以证实黄敬明受伤情形具有法定禁止认定工伤情节的事实成立;结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禁止认定工伤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评判,第三人黄敬明等人违反机动车安全驾驶规范在驾驶员或有相应驾驶资质人员不在车上有效控制车辆情况下,擅自违规推行车辆的过失或错误行为,依法并不属于禁止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虽然第三人黄敬明参与违规推车的行为确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但据此就视为其具有刑法意义上构成犯罪的主观故意或重大疏忽大意过失(造成严重损害后或重大损失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或者黄敬明存在自残或自杀行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也有悖于犯罪构成的法律规定,因此,黄敬明受伤情形并不属于前述法定禁止认定工伤的“自残或者自杀”情节。原告昆医附二院主张的黄敬明被环卫车压伤情形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因素”等的工伤构成要素不存在关联的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关于黄敬明前述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是否构成工伤问题。原告昆医附二院认为黄敬明前述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而不构成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和第三人认为黄敬明前述受伤情形情形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而应构成工伤。本院认为,原告昆医附二院虽认为被告对黄敬明受伤情形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但其提交的高粉芹、孙兴云、顾正华、孔祥荣、陈本玉等五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否定该医院与黄敬明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也不能证实第三人黄敬明2013年7月6日在该医院清理垃圾推开环卫车的工作过程中被滑行后退车辆挤压受伤系其主观故意追求的自残或自杀目的而导致的事实存在,进而导致原告主张的黄敬明受伤具有法定禁止认定工伤情形的观点不能成立。由此判断,原告抗辩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相应法律适用意见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昆医附二院提出的被告对黄敬明受伤情形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黄敬明在与原告昆医附二院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在清理该院垃圾工作过程中被滑行后退的环卫车挤压受伤情形,符合前述“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法定情节,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因原告昆医附二院作为用人单位否认黄敬明受伤情形构成工伤的事实,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有关事实存在,不能否定黄敬明的工伤构成结论,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有关法律后果。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黄敬明主张的第三人受伤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构成要件相符且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禁止认定工伤情形,依法构成工伤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作出的第1401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告昆医附二院虽对被告执法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律适用错误;被告昆明人社局和第三人黄敬明认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执法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基于前述两项事实认证,因黄敬明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工伤构成要件而应依法认定工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应规定作出的第1401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适用正确、适当;此外,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黄敬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代理律师执业证及授权委托书,以及相应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可有效证明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黄敬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给黄敬明,要求其补正提交医疗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资料,黄敬明按要求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同年7月11日受理黄敬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于同年7月22日向用人单位昆医附二院下发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该院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举证,以及被告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第1401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22日向昆医附二院、8月25日向黄敬明进行了送达等的事实,其中昆医附二院具体签收人“赵兵”是否为代理人或工作人员,并无相应辅证予以证明,因各方当事人对相应送达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执法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基本符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1401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告昆医附二院认为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昆明人社局和第三人黄敬明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综合前述三项认证事实及相应阐述,原告昆医附二院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1401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昆医附二院与第三人黄敬明自2012年10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6日上午9时许,昆医附二院保洁员工黄敬明、陈本玉、孔祥荣、顾正华等人在该医院工作清理垃圾,因装运垃圾的环卫车距垃圾房过近不便清理垃圾,有人提议将车辆推开以便清理,在驾驶员孙兴云上厕所不在车上的情况下,便让驾驶员的妻子高粉芹(无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到车上放下手刹,几人将车推行不远距离时车辆滑行后退,黄敬明未能及时避让被该车尾部撞击挤压在垃圾房铁门上而受伤;随后被送往该医院治疗并诊断为:1、肌无力查因(MODS后多发性神经病变可能);2、气管切开;3、坠积性肺炎;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二型糖尿病;6、尿路感染;7、回肠破裂肠穿孔修补术,乙状结肠系膜破裂修补术。黄敬明于2014年6月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昆明人社局受理相关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定黄敬明工作清理垃圾过程中被环卫车挤压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构成要件规定,据此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第1401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对黄敬明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并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昆医附二院不服诉诸本院请求撤销。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黄敬明受伤情形是否与法定工伤构成要素存在关联、黄敬明前述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及是否构成工伤、被告作出的第1401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等争议焦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昆医附二院认为黄敬明受伤情形属于法定禁止认定工伤情形、黄敬明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而依法不应构成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得到支持;被告昆明人社局和第三人黄敬明认为第三人受伤情形与法定工伤构成要件存在关联、黄敬明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而依法应构成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昆医附二院作为涉案用人单位,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但其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对黄敬明受伤情形作出的第1401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用人单位凯阳公司经营住所地在昆明市辖区内,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属被告管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险统筹裁决事项,涉案劳动者黄敬明在工作过程中被滑行后退的环卫车挤压受伤,相关工伤认定及赔偿依法属被告辖区内得裁决处分事项,原告昆医附二院、第三人黄敬明对此均无异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执法权限并无不妥,实体法律法规适用正确、适当,执法程序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仍属基本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从及时有效维护受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着眼点考量,本院仍依法予以维持。涉案劳动者黄敬明与相关工伤认定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参与本案诉讼并享有相关权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劳动者黄敬明在工作过程中被滑行后退的环卫车挤压受伤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构成要件相符且不具有法定禁止认定工伤情形,依法应认定构成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认定黄敬明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应工伤构成要件而构成工伤的结论有事实法律依据,法律适用适当,执法程序并无明显违法或不妥,依法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第1401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辉审 判 员 邓宗斌人民陪审员 肖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艳-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