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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王利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利娟,张宏杰,武戎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戎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唯吉、被上诉人王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石明、被上诉人张宏杰、被上诉人武戎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张宏杰驾驶牌号为沪J01X**小型轿车与王利娟所骑三轮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进高科西路2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王利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宏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王利娟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等治疗。2014年5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利娟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利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足第5趾缺失、左足背软组织挫裂创;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审另查明,沪J018**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武戎戎。2013年10月23日,沪J018**小型轿车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沪J018**小型轿车同时亦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2014年7月,王利娟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45,982.82元、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771元,共计65,813.82元范围内,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张宏杰、武戎戎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张宏杰、武戎戎赔偿王利娟律师费5,000元。原审审理中,王利娟对太保上海分公司给付现金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利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宏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沪J0XX**小型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王利娟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的部分由张宏杰承担赔偿责任。武戎戎系沪J018**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其自愿对张宏杰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医疗费45,9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综上,王利娟合理损失金额共计68,652.8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5,9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8,652.8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尚有38,652.82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5,200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因此,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王利娟总金额为25,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王利娟总金额为38,652.82元,共计63,852.82元。王利娟的其余损失鉴定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4,800元,由张宏杰赔偿。太保上海分公司给付王利娟现金10,0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依法予以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利娟医疗费45,9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63,852.82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王利娟53,852.82元,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张宏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利娟鉴定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4,800元;三、武戎戎对第二项判决中张宏杰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计785元,由王利娟负担27元,张宏杰、武戎戎共同负担758元。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4,519.80元及误工费10,00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王利娟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王利娟在诉讼中就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无法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另,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上诉人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且该条款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遵循该条款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未说明理由,应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利娟辩称,王利娟在诉讼中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劳动单位的工商档案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利娟的误工损失。王利娟主张的医疗费,均是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宏杰辩称,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及误工费均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并未告知非医保部分是不予赔偿的,且具体用药也是医生决定,均是治疗所需,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张宏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戎戎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王利娟及张宏杰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利娟就误工费损失,提供了载明工资收入的劳动合同、劳动单位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且原审法院亦向王利娟的劳动单位作了进一步核实,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利娟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怀疑王利娟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王利娟所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因此,上诉人要求改判在赔偿金额中扣除王利娟误工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在赔偿之列,然而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医疗费是王利娟的非合理支出,故上诉人要求扣除该部分医疗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