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行非诉审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与广州泰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广州泰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行非诉审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新城海滨花园。法定代表人:倪广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林、陈洪林,均系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广州泰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532、533房。法定代表人:肖益。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5月5日送达的穗工商天分处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穗工商天分处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在2014年11月4日以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决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其申请本院不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穗工商天分处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瞿 栋代理审判员 许 青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刁云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