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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郾民初字第0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2121号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龙朝。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军。委托代理人曹杨。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张建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豫L51535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分别投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0月14日4时40分许,驾驶员陈国战驾驶豫L51535号(豫L63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64KM+960KM处中建行车道,与前方同车道黄双浪驾驶的湘LB4573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后又推着湘LB4573车撞上前方由廖德权驾驶的辽PE1102(辽PE6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豫L51535(豫L6376挂)车乘坐人戴广生死亡,驾驶人陈国战受伤,湘LB4573车所载货物、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谭耒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被保险车辆豫L51535驾驶员陈国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与戴广生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支付,并支付陈国战医疗费86003.49元,原告的车辆评估车损费为1224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43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告诉请金额应当优先在另外2辆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对人身损失我公司将结合事实和证据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豫L51535车辆损失,应优先在2辆无责车辆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结合事实和证据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结合本案实际车损部分,该辆车初次登记时间是2007.11.15,事故发生时,已经从事运输71个月。按照保险法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投挂半挂牵引车折旧金额是百分之一,当时新车是162900元购买价格。经核算保险金额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推定全损,经核算车辆实际价格应为35675元。事故发生后,本案另外2辆无责车辆对事故造成损失另案起诉,对本案车损、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与我方协商,对车损部分事实明确,而是直接诉至法院,并非我方不予赔偿。故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4时40分许,陈国战驾驶豫LB51535(豫L63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64KM+960KM处中间行车道,与前方同车道由黄双浪驾驶的湘LB4573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后又推着湘LB4573车撞上由廖德权驾驶的辽PE1102(辽PE6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豫L51535(豫L6376挂)车乘车人戴广生死亡、驾驶人陈国战受伤,湘LB4573所载货物、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谭耒大队湘公交高四认字(2013)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国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黄双浪、廖德权、戴广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4日陈国战入住169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85554.99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为辽PE1102辽PE698挂支付给湖南路通车辆救援有限公司施救费4580元,为豫L51535豫L6376挂支付施救费9180元。2014年4月1日为辽PE1102号车辆支付给遂中县顺发汽车钣金修理部支付修理费1200元。另查明,豫L51535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629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2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止。豫L6376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且不计免赔,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5日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项约定内容: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原告为豫L51535号车/豫L6376挂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承保,双方合同成立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06000元,原告主张车损1224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评估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参与,评估计算方法不正确,认定评定金额过高,重置成本错误。本院认为该鉴定中尽管为单方鉴定,但现在经调查原告车辆已经转卖,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本案案情,参照原告提供的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的鉴定,对车辆损失数额,首先确定车辆全车重置成本,原告在被告投保单上显示的新车购置价为162900元,对原告提供的单方鉴定上同款车型销售价格19.9万元不采信,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中的新车购置价计算车辆重置成本[16.29+16.29/(1+17℅)×10℅],对成新率计算按照鉴定机构的成新率计算方法,该型号车辆报废法定年限为15年,事故车辆自初次登记至事故发生日为6年,对被告质证认为带拖挂的载货汽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为百分之一点一计算,本案中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原告投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并非符合被告方保险条款第(二)项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时计算折旧率,故,事故车辆成新率为[(180-72)/180×100℅]。对车损数额计算方式为:[16.29+16.29/(1+17℅)×10℅]×[(180-72)/180×100℅]=10.6万元。2、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000元,因为对鉴定的申请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被告方并未参与,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万元,其中乘坐人戴广生5万元及驾驶人陈国战5万元。4、施救费13760元。5、维修费1200元,以上共计220960元。对被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受损车辆应该适用无责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对无责赔付部分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施救费、维修费等共计220960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负担4500元,由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文学审判员  徐发文审判员  何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