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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与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张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3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负责人:徐蓬勃,行长。委托代理人:魏玉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86年11月16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与被告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涛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涛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一直未按约定还款,逾期5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张涛归还借款本金123428.62元,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利息及罚息2326.56元,小计125755.18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2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及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530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与被告张涛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涛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浮动利率计息,浮动周期一年,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张涛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未约定担保范围。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行使担保物权,因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张涛发放了贷款。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涛将该笔贷款购买的座落于淄博高新区柳泉路372号19号楼2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一直未按约定还款,逾期5期,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3044.99元、利息及罚息2326.56元,未到期本金120383.63元。原告主张为追偿该借款花费律师费65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证书、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费发票、收款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涛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范围,被告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张涛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涛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涛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金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合同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之日即2014年11月2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未到期本金,故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收回未到期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涛还应当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以及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借款本金123428.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653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涛应当支付。被告张涛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在被告张涛拒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23428.62元。二、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利息及罚息2326.56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以及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借款本金123428.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律师费6530元。四、如被告张涛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涛抵押的位于淄博高新区柳泉路372号19号楼2单元3层西户(产权证号01-11905**)的房产在其债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保全费1203元,合计4149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恒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彭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韦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