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在福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在福,周勇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保字第39号申请人:王在福,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周勇能(曾有名周漳龙),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申请人王在福与被申请人周勇能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周勇能的价值15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王在福及担保人李梅、王俊骅自愿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在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申请人王在福、担保人李梅、王俊骅的价值15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周勇能的价值15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荣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