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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民终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栗保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耿开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栗保河,耿开立,张顺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汴民终字第2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责人朱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冠华,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保河,男。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开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江,男。耿开立、张顺江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国豪,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天津滨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栗保河、耿开立、张顺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天津滨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冠华、被上诉人栗保河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上诉人耿开立、张顺江委托代理人范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5日13时53分许,耿开立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兰考县仪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至仪封公路南丰干渠桥处时,因冰雪路面在避让一辆由北向南上公路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逆向与由东向西栗保河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栗保河车辆损坏,栗保河及乘坐人刘海涛、张春茂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栗保河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栗保河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髌骨骨折;3、左颧部软组织损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5、左前臂软组织损伤。住院8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3094.92元。住院期间,栗保河之妻贾雨陪护。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耿开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栗保河不负责任。2014年7月18日,栗保河的伤情被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栗保河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7日,栗保河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7150元,栗保河支付评估费1400元,另支付复印费100元。关于赔偿问题栗保河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大地财险天津支公司、耿开立、张顺江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5693.74,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栗保河住院期间,耿开立垫付医疗费4500元。栗保河和妻子贾雨均系出租汽车驾驶员,豫B*****号小型轿车出租车归其所有。栗保河系城镇居民,共弟兄3人,父亲栗金良,1947年10月22日生,母亲武秀英,1948年7月10日生,女儿栗静,1998年7月23日生,儿子栗辰,2000年10月9日生。栗保河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兰考县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栗保河。耿开立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归张顺江所有,耿开立系借用人,该车在大地财险天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及评估费票据、栗保河、贾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证书、交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耿开立驾驶豫B*****小型轿车与栗保河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耿开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栗保河不负责任。因此对栗保河的损失耿开立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耿开立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天津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对栗保河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天津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栗保河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当依照事故责任,由大地财险天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栗保河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借用人耿开立按照事故责任负担。车主张顺江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多人受伤,各受害人应按比例受偿。栗保河的诊断证明虽注明病重时需二人护理,但其系不确定性诊断,不予采信。经计算栗保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094.92元、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880元(10元/天×88天)、误工费19715.4元(121.70元/天×162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4421元/年计算)、护理费10709.6元(121.70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10%,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7786.38元[儿子2964.4元(14821.98元/年×4年÷2人×10%),女儿1482.2元(14821.98元/年×2年÷2人×10%),父亲6916.92元(14821.98元/年×14年÷3人×10%),母亲6422.86元(14821.98元/年×13年÷3人×10%)]、车辆损失费27150元、评估费14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拆检费2600元、吊拖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8772.36元。大地财险天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3094.92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共计16614.92元中的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支付栗保河精神抚慰金5000元,支付误工费19715.4元、护理费10709.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86.38元、车辆损失费27150元、吊拖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款93407.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栗保河车辆损失费27150元、吊拖费1800元合计28950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支付栗保河交强险保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614.92元、车辆损失费、吊拖费26950元,合计款38564.92;耿开立赔偿栗保河保险限额外损失评估费14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拆检费26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款4800元。经计算,大地财险天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栗保河各项经济损失143972.36元,耿开立共赔偿栗保河保险险额外损失4800元。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对栗保河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耿开立垫付的45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栗保河各项损失共计款143972.36元;二、耿开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栗保河保险限额外各项损失共计款4800元;三、驳回栗保河对张顺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栗保河的其他诉讼请求。耿开立垫付的45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案件受理费3414元,保全费520元,计款3934元由耿开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大地财险天津支公司上诉称:1、栗保河的伤残鉴定等级明显不合理,达不到十级伤残,申请对栗保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符合该规定,数额计算错误。3、栗保河的车损评估委托程序不合法,评估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评估资质,评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对栗保河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栗保河答辩称:1、栗保河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2、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年赔偿总额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栗保河的车损是由物价评估部门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意见客观公正,大地财险天津滨海支公司申请重新应不予准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开立、张顺江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大地财险天津滨海支公司在原审庭审时虽然对栗保河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二审中大地财险天津滨海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也不符合法定事由,大地财险天津滨海支公司申请对栗保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大地财险天津滨海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审判决的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年总额最高为2470.32元,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大地财险天津滨海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险天津滨海支公司上诉要求对栗保河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经审查,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栗保河的奇瑞轿车损失价值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意见客观真实。大地财险天津滨海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国胜审判员  葛瑞萍审判员  李翠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