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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吴正成、吴正标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成,吴正标,陆加富,吴正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正成,农民,住麻江县。2006年12月4日因无证驾驶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7月4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7月31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正标,农民,住麻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陆加富,农民,住麻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吴正祥,农民,住麻江县。2012年12月19日因无证驾驶被凯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正成、吴正标、陆加富、吴正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绍柯刑初字第92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吴正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吴正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陆加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吴正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吴正成、吴正祥退赔给冯荣根人民币四千零八十三元二角,被告人吴正成、吴正标退赔给孙招娣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吴正成退赔给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八元,被告人吴正成、吴正标、陆加富退赔给祝其根人民币五百八十二元,被告人吴正成、吴正标、陆加富退赔给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六、暂存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王坛派出所的被告人吴正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予以变卖处理,所得款项按比例抵赃退赔给冯荣根、孙招娣、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祝其根。有余款的,发还给被告人吴正成,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责处理。原审被告人吴正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正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正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正成撤回上诉。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刑初字第9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