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泊浩与韦凯铭、朱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泊浩,韦凯铭,朱晓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9号原告黄泊浩。委托代理人蒋钦,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凯铭(曾用名韦创传)。被告朱晓凤。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黄韦,广西天师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泊浩与被告韦凯铭、朱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泊浩的委托代理人蒋钦,被告韦凯铭、朱晓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钦、莫黄韦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泊浩诉称,2013年12月7日和2014年1月7日,被告韦凯铭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两张给原告。两笔借款均约定于2014年3月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款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韦凯铭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韦凯铭与被告朱晓凤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81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后按照法律续计);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泊浩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7日的《借据》,证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2、2014年1月7日的《借据》,证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3、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实原告资金的出借能力。被告韦凯铭、朱晓凤辩称,原、被告产生的债务是赌球产生的,属于非法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晓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韦凯铭、朱晓凤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文字说明及光碟,证实原告起诉的450000元是非法债务,其中150000元是利息;2、电话清单录音,证实原告起诉的是非法债务;3、手机短信,证实债务的是非法债务。经开庭质证,被告韦凯铭、朱晓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韦凯铭、朱晓凤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录音录制的时间不相符,为此债务不是赌球所产生;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凯铭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于2014年3月7日前偿还,预期未偿还的,从到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韦凯铭又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于2014年3月7日前偿还,预期未偿还的,从到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韦凯铭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手机通话方式对原告进行录音,现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两次借款共450000元的事实,分别有《借据》两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仅凭电话录音不足以证实本案借款属非法债务,因此,对被告所作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两笔借款的到期之日为2014年3月7日,应从借款到期次日起计付利息,45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3月8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的利息。被告韦凯铭与被告朱晓凤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晓凤对上述被告韦凯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创传、朱晓凤偿还给原告黄泊浩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9110元,减半收取4555元,保全费3170元,共7725元,由被告韦创传、朱晓凤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1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媛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