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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段凯荣抢劫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段凯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复字第24号被告人段凯荣,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农民,户籍地常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文华、吴翔宇,均系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凯荣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中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凯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段凯荣没有上诉。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裁定准许撤回抗诉,本案按复核程序继续审理。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段凯荣,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段凯荣在中山市大涌镇翠华路文化广场玩耍时,见被害人杨某甲将所驾驶一辆助力车停放后独自一人进入旁边的公厕内,遂产生了抢劫的念头。被告人段凯荣尾随杨某甲进入女厕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杨某甲实施抢劫,杨某甲反抗,段凯荣将杨某甲拖入厕所厕格内连续用刀捅刺杨的颈部多刀后致其死亡。随后,段凯荣抢走杨某甲的钱包(内有人民币335元)、便携式移动电源(无法核价)及钥匙后驾驶杨某甲的法玲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逃离现场。2014年1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大涌镇南文村利富制衣厂门口将被告人段凯荣抓获。破案后,已缴回上述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凯荣的亲属代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至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文件去向证明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痕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芮某、占某、杨某乙、曹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段凯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凯荣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段凯荣抢劫作案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其犯罪属临时起意,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能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一定赔偿,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段凯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建兵代理审判员  毕凯先代理审判员  蔡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邝达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