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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孟庆桥等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桥,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雪芹,女,1956年1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负责人陈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成,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客服。上诉人孟庆桥、马雪芹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下称长城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孟庆桥、马雪芹为我公司管理服务的×××302号的业主。孟庆桥、马雪芹于2010年7月30日与我公司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我公司受托为包括孟庆桥、马雪芹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该协议约定:“甲方交纳费用及时间:物业管理服务费2元每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资金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年首月10日前向乙方交纳当年的物业服务资金,否则视为逾期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须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如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欠交总额的0.3‰交纳滞纳金。”孟庆桥、马雪芹在明知上述约定,并经我公司多次电话通知、书面通知催缴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直至今日仍未交纳,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要求判令:1、孟庆桥、马雪芹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395.04元、垃圾清运费90元,合计6485.04元;2、孟庆桥、马雪芹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3504.48元;3、孟庆桥、马雪芹承担诉讼费。孟庆桥、马雪芹辩称:入住第一年绿地还不错,后来卫生和停车都太差了,外头的环境卫生差,垃圾遍地都是,垃圾筒都满了也没有人收拾,车多了以后没地停就停在我们家窗户底下,孟庆桥有心脏病,晚上刚要睡着,汽车就来了,物业的人还大声指挥停车,天天都这样,没有心脏病都受不了。在我们家十米多墙外面垃圾特别多,刮风时垃圾到处飞,都能进我们家,我找当时的物业经理好多次都没有用,说解决不了,搞卫生的把一楼进门的地方打扫了,楼上不清理,那我们凭什么交卫生费?晚上7点,物业保安就一个都没有了,门就这么开着,绿地上的草坪都停车了,摄像头一个都不开,换了新的经理才开的。草坪都给私人种地了。便道随便设置路障,走不好就绊人,小区进门的便道随便出租,出租给卖早点的,挡着业主进入,自行车的便道也挡着,一出门就有黑色的车挡着。因为上述原因,我们确实没有交纳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城物业公司与孟庆桥就302号房屋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孟庆桥、马雪芹系302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长城物业公司为孟庆桥、马雪芹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孟庆桥、马雪芹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等,不应拖欠。孟庆桥、马雪芹虽称长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诸多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与合同约定存在明显差距,故法院对孟庆桥、马雪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长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尚存在需改进之处,故对其要求孟庆桥、马雪芹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孟庆桥、马雪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二○一一年九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四分、垃圾清运费九十元;二、驳回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孟庆桥、马雪芹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2011年至2013年期间,长城物业公司严重违反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有重大违约行为,直到2014年物业服务才有了很大改善,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长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长城物业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孟庆桥、马雪芹系北京市丰台区×××302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88.82平方米。2010年7月30日长城物业公司(乙方)与孟庆桥(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将302号房屋,建筑面积88.82平方米,委托给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应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化、景观的养护、清洁服务,协助维护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等;物业服务标准乙方按照不低于《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二级)(试行)》中规定的相应要求提供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本物业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酬金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2元每平方米每月;业主应当按年度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首月10日前;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长城物业公司为孟庆桥、马雪芹提供了物业服务,孟庆桥、马雪芹未交纳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395.04元、垃圾清运费90元。原审审理中,孟庆桥、马雪芹提供照片若干,拟证明长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诸多问题。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缴费清单、快递查询单、房屋产权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长城物业公司与孟庆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长城物业公司为孟庆桥、马雪芹共同所有的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孟庆桥、马雪芹理应按照约定向长城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孟庆桥、马雪芹主张长城物业公司严重违反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有重大违约行为,故拒绝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根据孟庆桥、马雪芹提供的证据,长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与合同约定存在明显差距,且孟庆桥、马雪芹亦认可长城物业公司2014年以后的物业服务有了很大改善,故孟庆桥、马雪芹据此拒交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孟庆桥、马雪芹全额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9元(已交纳),由孟庆桥、马雪芹负担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庆桥、马雪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雪代理审判员  李洹代理审判员  廖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