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宗利、许在芳等与徐晓日、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利,许在芳,李杰,陈金淼,陈金萱,徐晓日,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262号原告陈宗利,农民。原告许在芳,农民。原告李杰,农民。原告陈金淼,农民。原告陈金萱,农民住址同上。陈金淼、陈金萱的法定代理人李杰,自然情况同前。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智,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晓日,农民。被告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西环路西。(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乾,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乃勇,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宗利、许在芳、李杰、陈金淼、陈金萱与被告徐晓日、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利、许在芳、李杰、陈金淼、陈金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智,被告徐晓日、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乃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利、许在芳、李杰、陈金淼、陈金萱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徐晓日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右前轮胎脱落摔出,摔出的右前轮与停放在路北侧的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侧面刮碰,将在公路上的鲁C×××××、鲁C×××××挂号车的驾驶员陈波碾压,致车辆损坏,陈波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认定,徐晓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费19926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300元(110元×10天×3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10元(22060元×5年÷4人+22060元×5年÷4人+22060元×12年÷2人+22060元×5年÷2人),交通费1000元,共计10514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晓日辩称,我仅是雇佣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已给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系公司所有,一切责任由公司承担,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徐晓日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右前轮胎脱落摔出,摔出的右前轮与停放在路北侧的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侧面刮碰,将在公路上的鲁C×××××、鲁C×××××挂号车的驾驶员陈波碾压,致车辆损坏,陈波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晓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波无责任。死者陈波生前于2013年9月19日购买了位于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创大园1号楼东3单元5层东户房屋一套居住至今,并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了房权证,其长期在外从事运输驾驶员的工作。原告陈宗利、许在芳、李杰、陈金淼、陈金萱与死者陈波的关系为父亲、母亲、妻子、大女儿、小女儿。原告陈宗利、许在芳一生共生育5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还支出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鲁G×××××、鲁V×××××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主车)和商业险(主车100万元、挂车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晓日给原告方垫付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据,居委会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房权证、购房协议、缴纳水电费单据、居住证明,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身份证明及本院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晓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运输公司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鲁G×××××、鲁V×××××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主车)和商业险(主车100万元、挂车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要求,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购房协议、房权证、缴纳水电费单据、居住证明,结合本院到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陈波死亡时的工作状态,虽没有正规的劳动手续,但可以认定陈波生前居住在城镇,且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费19926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300元(110元×10天×3人),交通费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超出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数额过高,其赔偿数额应为209570元(22060×5年+22060元×1年÷2人+22060元×8年÷2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因陈波的死亡对五被告的精神打击较大,结合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883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878336元,在商业险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晓日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宗利、许在芳、李杰、陈金淼、陈金萱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陈宗利、许在芳、李杰、陈金淼、陈金萱经济损失8783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陈宗利、许在芳、李杰、陈金淼、陈金萱返还被告徐晓日垫付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宗利、许在芳、李杰、陈金淼、陈金萱对被告徐晓日、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陈宗利、许在芳、李杰、陈金淼、陈金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3元,邮递费180元,共计14443元,由原告负担8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13577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旭红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