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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房洪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熊某,翟某甲,黄某,房洪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学生,系被害人翟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左某乙,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农民,系左某乙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左进锋,从事个体经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翟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农民,系被害人翟某乙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明录,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房洪良,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洪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左某甲、熊某、翟某甲、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人房洪良下落不明,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房洪良归案后恢复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芳、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左某甲、熊某的委托代理人左进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明录、被告人房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8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房洪良驾驶鲁G/×××××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沂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源县大张庄镇赤坂村路段,未靠右侧通行,致使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对行的左某乙无证驾驶由翟某乙乘坐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左某乙受伤,翟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房洪良弃车逃离现场,于次日8时到沂源县公安局投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房洪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房洪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左某甲、熊某、翟某甲、黄某诉称被告人房洪良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翟某乙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左某乙受伤,要求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90880.7元,并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单据以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房洪良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洪良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否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被害人81000元费用,对附带民事赔偿其余部分同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房洪良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G/×××××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沂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源县大张庄镇赤坂村路段,因未靠右侧通行,致使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对行的左某乙无证驾驶由其妻翟某乙乘坐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左某乙受伤,翟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房洪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房洪良将肇事车辆留在现场后离去,次日被告人房洪良携带81000元赔偿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害人翟某乙受伤后被送至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治疗无效死亡,花某医疗费160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受伤后被送至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腹部闭合性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共花某医疗费74890.56元,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车辆损失为3011.70元,花某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人房洪良所驾驶的鲁G/×××××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于2013年11月28日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本案审理期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左某甲、熊某、翟某甲、黄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生有子女3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黄某生有子女5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左某乙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房洪良案发后筹集赔偿款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及尸体检验等鉴定情况。5、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说明,证实案件立案登记及侦破情况。6、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认定情况。7、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身份、车辆信息等基本情况。8、被告人房洪良的供述,其供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赔偿等基本事实。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结算单、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检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市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丧葬费单据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害人翟某乙、左某乙受伤后治疗、花某、伤残鉴定及车辆损失等情况。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和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20年),丧葬费为23193元(46386元/2),左某乙残疾赔偿金为146972.8元(28264元*20年*2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黄某与熊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4786元(7393元*5年/5人*2)、9610.90元(7393元*15年/3人*26%),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及误工人员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证明,故护理费可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分别为240元(60元*4天)、1680元(60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县级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分别为120元(30元*4天)、840元(30元*28天);关于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人员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8264元,被害人翟某乙的误工费为309.7元(28264元/365天*4天),被害人左某乙主张误工费计算1年,鉴于被害人左某乙因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9天,故误工费为9989.2元(28264元/365天*12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供租车收到条、交通费单据,但其并不是正式票据,考虑到实际需要,认定7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主张营养费1000元,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费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洪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洪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洪良虽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但未赔偿数额巨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洪良对因犯罪造成的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洪良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进良、左某甲、翟某甲、黄某主张的医疗费909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0298.90元、死亡赔偿金605734元、伤残赔偿金156583.70元、丧葬费23193元、车损3011.7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2821.86元,扣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车辆损失、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房洪良赔偿780821.86元,除已支付的人民币81000元,剩余699821.8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进良、左某甲、熊某、翟某甲、黄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文审 判 员  赵小红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