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8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湖北瑞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昱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瑞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昱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010号原告湖北瑞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横路6号。法定代表人曹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芾昊,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省昱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翠竹街1号26幢8层8号。法定代表人宋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俊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利娜,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北省瑞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昱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芾昊、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俊萍、陈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至2012年签订销售合同102000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付款71500元,2013年8月22日付款10000元,共计815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其他损失共计23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该质量问题我方花费有费用,剩余12台触摸屏担心有问题也未使用,如原告能解决存在问题,同意付款,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0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传真件8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增值税发票8份,发票数额和合同价值一样。3、产品交付清单复印件6份,证明已向被告供货。4、差旅费票据一组,证明为本案支付的差旅费。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还需回去财务核对。证据3没见过,具体发了多少货需回去核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我方支付。经审查,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为被告代理人出庭的差旅费等必要支出,被告亦不认可应支付该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维修收费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供3台显示器出现损坏进行维修,维修之后好了,原告提供产品我们去科技市场查后是翻新货,向原告反应后,原告未收维修费。2013年5月将有问题的3台显示器发给原告维修,原告于2013年7月传真给我们维修收费报告,2014年5月将修好的显示器发给我们。2、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邮件一份及邮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就产品问题向原告反映过,原告未回复。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就该3台显示器向原告报修时已过质保期,修好之后因不愿支付维修费用,双方一直在协商,所以才在2014年5月将修好的显示器发给对方。未收维修费是因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不想在维修费上一直僵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函所记载内容。产品不是翻新件。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供货关系,于2010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20日签订有八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液晶显示器,双方并对产品的型号、价格、交货日期、保修期等作出约定。其中2012年4月27日、8月20日的合同约定有“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后双方共同开箱清点(或者委托订货方)如果三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订货方所收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该八份合同约定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工业液晶显示器60台,共计174500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205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合同价共计174500元,起诉状写102000元,是因为立案时有两份合同没有拿到,被告尚欠货款仍为20500元;2、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0500元,其从原告处购买的显示器做成成品后再卖出去,至今还有10台左右的成品没有卖出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500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3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8月20日的合同约定有“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后双方共同开箱清点(或者委托订货方)如果三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订货方所收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或合理期限内就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而是在原告起诉后以答辩形式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被告已对从原告处购买的显示器进行了再加工并出售。故可据此认定被告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产品质量的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昱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瑞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二万零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湖北省瑞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八元,由原告负担七十五元,由被告河南省昱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一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