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俞学跃与张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学跃,张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俞学跃,职工。委托代理人:方芳,教师。被告:张怀明。委托代理人:潘景旭,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学跃与被告张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学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张怀明的委托代理人潘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学跃诉称:被告张怀明以用款为由,于2012年3月27日,向我借款5万元现金,并于当日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000元;被告张怀明以用款为由,于2012年3月30日,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3月30日偿还我借款3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给我重新出具借款17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以自己用款为由,于2012年10月23日,向我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率4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怀明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是介绍人,借款人是韩耀远和刘学敏,我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怀明以用款为由,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000元刘学敏用借款人:张怀明2012.3.27号”。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从原告的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06取款20万元,并于当日打款2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郭彦芳中国银行阳谷县富润城支行账户:45×××64,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3年10月13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借款人:张怀明2013.10.13号韩耀远用”。被告以自己用款为由,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张怀明2012.10.23号4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三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储蓄账户存款复印件一份、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两份、中国银行阳谷富润城支行交易明细单一份、录音光盘、被告提交借条复印件两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怀明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借原告270000元,虽其辩称是别人用款,但诉讼中被告张怀明认可以上签名是本人所签,故本院认为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俞学跃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还欠当。2012年3月27日和2012年10月23日的借条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分过高,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3日的借条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俞学跃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0000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张怀明承担。(原告已垫付4045元,由被告张怀明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