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挪用特定款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成年,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成年,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5年1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4月至2014年3月担任揭西县灰寨镇向阳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10月开始担任揭西县灰寨镇向阳村党总支部书记。被告人杨某乙于2006年12月至2012年9月担任揭西县灰寨镇向阳村党总支部书记。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主持召开村“两委”会议,决定截留灰寨镇向阳村部分低保户的低保金,用于支付该村超编干部及治安人员的工资。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共截留向阳村低保户2012年1月至9月的低保金共计人民币40166.67元。被告人杨某甲还截留向阳村低保户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低保金共计人民币77458元。上述被截留的低保金被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挪、用于支付该村超编村干部、治安人员的工资、向阳学校的维修费用以及非低保户的贫困户生活补助。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的向阳学校维修照片,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户籍证明,中共揭西县灰寨镇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职务证明,会议记录,收支情况表,维修向阳小学工程结算及收据,明细表,向阳村低保户名单、低保户存折流水及发放低保金明细表,揭西县灰寨镇人大主席团出具的证明,广东省揭西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杨某胜、杨某勇、杨某设、杨某俊、杨某球、杨某林、杨某周、李某颂、温某华、杨某生、杨某锐、杨某容、杨某菊、杨某心、杨某秋、卢某招、杨某雄、邱某芳、李某丽、李某花、李某兰、杨某芳、杨某丹、李某华、杨某光、杨某山、杨某花、杨某丙、杨某铭、杨某白、杨某针、杨某南、杨某辉、陈某兰、温某华的证言,揭西群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揭群会所审字(2014)第67号关于灰寨镇向阳村截留特定款物金额的审计复核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将属于国家救济款物的低保金挪用于支付超编村干部、治安人员的工资、向阳学校的维修费用以及非低保户的贫困户生活补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挪用低保金共计人民币117624.67元,被告人杨某乙挪用低保金共计人民币40166.67元,情节严重,致使灰寨镇向阳村低保户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萍代理审判员 张本真人民陪审员 林晓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