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90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揭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磐东XX村和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磐东**村厝内查获在淘宝网站开设的网名“KAFO箱包”、“KAFO箱包girlbags”网店销售各类假冒名牌的手提袋和钱包的电脑主机2台,扣押涉嫌假冒的“LV”、“CELINE”、“CHANEL”、“HERMES”等名牌手提袋和钱包94个[按已销售的价格计,共价值人民币(下同)11150元]。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自2012年3月份开始在网上开设上述2间网店,销售各类假冒名牌手提袋和钱包等商品,截止案发时,张某甲已销售假冒“LV”包80个,销售款共14856元;销售假冒“CELINE”手提袋133个,销售款共20680元;销售假冒“PRADA”钱包金边、拉链44个,销售款共4405元;销售假冒“MIUMIU”手提袋94个,销售款共8635元;销售假冒“Dior”小包2个,销售款共276元;销售假冒“HERMES”钱包2个,销售款共316元;销售假冒PU皮包、真皮包27个,销售款共4600元;销售假冒“MICHAELKORS”女袋29个,销售款共2405元;销售假冒“Ferragamo”女袋、钱包77个,销售款共7770元。综上,已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总额为63943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实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本案已查扣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史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