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89年10月25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辩护人高伟、赵晓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伟、赵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2时许,被害人海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人在兰考县城关镇“豪门”KTV201房间唱歌,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到该房间。后双方因点歌开玩笑,继而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中陈某某将一空的红酒瓶瓶底磕烂后,手持烂玻璃酒瓶乱抡,致刘某某左面部、左耳廓、左下颌、左手腕、左手掌根部多处创伤,致海某某额部、右面部、左耳前多处创伤,腮腺断裂。后经法医鉴定,海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海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2月9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陈某某分别赔偿海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各210000元整,被害人海某某、刘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兰考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北站派出所抓获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现场照片、受伤照片、调解笔录、协议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票据,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雷某某、雷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海某某、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同被害人海某某、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结合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思杰审 判 员 王玉平代理审判员 宋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宇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