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绍玲与熊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绍玲,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玲,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熊某未提出上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张绍玲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碑子院村的乌拉麻辣烫店外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殴打,被告人熊某持汽车方向盘锁将被害人张绍玲的肋骨、左手第5掌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绍玲的两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因被告人熊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玲造成以下损失共计人民币20783.1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1、医疗费14645.14元;2、鉴定费472元;3、误工费1631元;4、护理费3080元;5、营养费19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玲、被告人熊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绍玲的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11月18日20时许,张绍玲在唐山市奥林商务酒店西侧的大院里被张某乙妻子熊某用一根形状似棒球棒的金属车锁打伤左手及腰部,后张绍玲报警的情况。2.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果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材料证实:2013年12月25日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熊某上网追逃,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熊某在张某乙的陪同下到案,其自述吞食了金属异物,派出所民警带被告人熊某到医院检查,就诊过程中被告人熊某及家属拒绝配合手术,派出所民警将其送往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执行拘留,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开具暂不收押证明,侦查机关遂将被告人熊某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4.证人孙某(乌拉麻辣烫店店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张某乙前妻张绍玲和她二姐在证人的乌拉麻辣烫店内与张某乙妻子熊某因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的事情发生口角,后证人将二人劝出店外,二人在店外吵到了后院里,后来二人动手打在一起。5.证人张某甲(张绍玲二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其与妹妹张绍玲一起到碑子院平房一麻辣烫店内时,与同在该店内的张绍玲前夫的现任妻子熊某因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的事情发生口角,熊某让张某乙将车门打开,熊某持方向盘锁将张绍玲打伤。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其妻子熊某在碑子院出租房一麻辣烫店内吃饭,其在旁边的小卖部里聊天。后来听到熊某和别人吵起来了,其进入麻辣烫店后面的大院时发现熊某与张绍玲殴打在一起。熊某的手部受伤了。7.证人刘某(碑子院平房租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其回到碑子院租住处时,发现院子里有几个民警,还有房东张某乙的前妻小玲和现任妻子,民警手里拿着一个方向盘锁,小玲的一只手流血了。其通过询问民警知道二人打架了。其没看到打架过程。8.被害人张绍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其送张某甲回家时路过其出租的大院,在一家麻辣烫店内与其前夫张某乙的现任妻子熊某因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的事情发生口角,后二人被麻辣烫店里的人劝了出去。其与张某甲进了院子后,听到熊某让张某乙打开车门,后来熊某拿了一个像棒球棒的金属车锁将其打伤,其也拿起一根棍子打熊某,不知道打没打到,后来双方被人劝开时,其将方向盘锁抢了过来,后来交给办案民警。9.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其在碑子院出租院里的一家麻辣烫店内吃饭时,其丈夫张某乙的前妻张绍玲和她姐姐进来了,后其与张绍玲因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的事情发生口角,双方打在一起。后来其让张某乙将车门打开,其从车上取出方向盘锁和对方打了起来。后来双方被人劝开,其方向盘锁被张绍玲抢走。其手部受伤了。10.物证方向盘锁及相关照片证明本案作案工具情况。11.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3)2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张绍玲伤情照片共同证实:张绍玲肋部骨折两处,属轻伤二级,左手第5掌骨完全粉碎骨折,属轻伤二级。12.被告人熊某提交的离婚协议、(2013)北民重字第7号判决书复印件能够证实被告人熊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玲争执的起因与房子归属权有关。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护理费用证明等材料证实其损失情况。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所提其并未对张绍玲进行殴打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孙某、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绍玲的陈述,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某对张绍玲实施了殴打行为,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对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张绍玲的轻伤鉴定意见及侦查机关于2013年11月18日询问被告人熊某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熊某签字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经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轻伤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被告人熊某主动放弃对其2013年11月18日询问笔录中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异议均不予采纳。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对被告人熊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持械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身体二处轻伤,故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玲轻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玲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被告人熊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玲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玲所提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熊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玲各项损失的90%,即人民币18704.83元;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汽车方向盘锁一把予以没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玲以熊某应赔偿其各项损失533229.84元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绍玲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玲上诉所提熊某应赔偿其各项损失533229.84元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事实证据确定的其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