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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宜兴市科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百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蒋听芽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百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科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蒋听芽,蒋雪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百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东工业区(宜高路西)。法定代表人芮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梨芳,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江,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科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江南新村104号。法定代表人陈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听芽(又名蒋听华)。委托代理人唐军,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雪强。委托代理人唐军,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百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科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被上诉人蒋听芽、被上诉人蒋雪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宇公司一审诉称:蒋听芽和蒋雪强挂靠百辉公司的资质,向其公司购买环保水处理设备等,至今仍欠款53.24万元。经其公司多次催收,由于蒋听芽、蒋雪强与百辉公司之间内部结算有争议且互相推诿,均不肯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蒋听芽、蒋雪强与百辉公司支付货款53.2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8月20日(最后一份合同质保期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蒋听芽一审辩称:其与蒋雪强是父子关系,蒋雪强系其儿子。在上述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其是挂靠百辉公司的资质,与百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系内部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百辉公司与科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支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百辉公司承担。之后百辉公司可以凭相关依据进行内部结算,其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科宇公司对其的诉请。蒋雪强一审辩称:其与蒋听芽是父子关系,蒋听芽系其父亲。其在2010年9月17日、2010年9月28日的合同中是以百辉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出现的,不是挂靠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代理人履行代理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科宇公司对其的诉请。百辉公司一审辩称:蒋听芽和蒋雪强系父子关系,蒋听芽是挂靠我公司的资质,但是蒋雪强并不是其公司的职工,本案所涉及的4份合同都是蒋听芽以其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接的工程,其中2010年6月14日合同的货款是合同的相对方直接支付给其公司,后由其公司代蒋听芽支付给科宇公司6.78万元。其余的3份合同,蒋听芽对外所签订的工程合同所确定的工程款项并未进入百辉公司账户,且款项已经基本由蒋听芽本人收清,所以其余的3份合同的款项应该由蒋听芽支付给科宇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科宇公司对其公司其余3份合同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供方科宇公司与需方百辉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含设备清单)1份,合同约定:科宇公司供给百辉公司格栅、带式压滤机(实际合同标的为22.60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技术要求;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运输费负担为供方负责运至百辉公司车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付总额的30%,货到车间付总额的30%,安装、调试合格付总额的30%,留10%质保金9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等。该合同由百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芮峰、委托代理人蒋听华签字。合同签订后,科宇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了百辉公司(收货经办人芮峰),百辉公司收货后仅代蒋听华支付价款6.78万元。2010年8月29日供方科宇公司与需方百辉公司签订定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科宇公司供给百辉公司回转式粗格栅、螺旋输送压榨机等,合同标的为21.50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技术协议;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运输费负担为需方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付总额的10%即2万元,发货前付总额的40%即8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总额的40%即8万元,留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等。该合同由百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芮峰签字。合同签订后,科宇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了百辉公司(收货经办人蒋雪强),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0年9月17日供方科宇公司与需方百辉公司签订定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科宇公司供给百辉公司回转式粗格栅、螺旋输送压榨机等,合同标的为34.80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技术协议;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运输费负担为需方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付总额的30%即10.44万元,发货前付总额的40%即13.92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总额的40%即13.92万元,质保期为一年等。该合同由百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芮峰、委托代理人蒋雪强签字。合同签订后,科宇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了百辉公司(收货经办人蒋雪强),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0年9月28日供方科宇公司与需方百辉公司签订定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科宇公司供给百辉公司回转式粗格栅、螺旋输送压榨机等,合同标的为24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技术协议;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运输费负担为需方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付总额的30%即7.20万元,发货前付总额的30%即7.20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总额的40%即9.60万元,质保期为一年等。该合同由百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芮峰、委托代理人蒋雪强签字。合同签订后,科宇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了百辉公司(收货经办人蒋听华),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0年3月证明人蒋雪强出具修理格栅及工人工资单一份,证明2010年去内蒙工人修理格栅及费用为5000元及帮工工资4200元,合计9200元。综上,百辉公司尚欠科宇公司价款53.24万元。原审另查明:百辉公司与蒋听芽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蒋听芽以百辉公司的名义,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维护百辉公司企业的形象。对出现所有质量等问题,由蒋听芽自行负担,若涉及到赔偿、罚款均由相应的责任方承担,蒋听芽整个项目必须在百辉公司监督下进行。百辉公司对蒋听芽的利益负责,管理费按合同总额的2%收取,管理费、税金待第二次到帐款一次性扣除等。上述事实,有科宇公司提供的定作合同、送货单、财务核对确认单、修理格栅及工人工资单、原审法院的(2013)宜和商初字第0086号、(2014)宜和商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锡商终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科宇公司与百辉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科宇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百辉公司并安装、调试后,百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科宇公司要求蒋听芽支付价款的诉请,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蒋听芽与百辉公司的协议书系内部结算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故科宇公司这一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蒋听芽、蒋雪强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综上,科宇公司对百辉公司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百辉公司支付科宇公司价款后,可根据协议书的规定,向蒋听芽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百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科宇公司价款53.24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8月20日(最后一份合同质保期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科宇公司对蒋听芽、蒋雪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8元(已减半收取),由百辉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科宇公司垫付,百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科宇公司。百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蒋听芽之间只是一种借用资质的关系,涉案设备虽然是以其名义采购,但实际是由蒋听芽使用,因此该货款应由蒋听芽支付。其公司对涉案四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蒋听芽、蒋雪强与其不具有委托代理关系,对由蒋听芽、蒋雪强签字的送货单以及科宇公司提供的财务核对确认单等不予认可。科宇公司行使请求权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货款由蒋听芽支付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科宇公司答辩称:蒋听芽、蒋雪强作为百辉公司的代理人,有百辉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合同为凭,其签收的货物应视为百辉公司收取。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欠款数额正确,百辉公司应支付。科宇公司经常去百辉公司催款,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百辉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二审不应支持。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蒋听芽、蒋雪强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百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其身份已在合同中体现,对欠款数额确认。蒋听芽与百辉公司内部的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百辉公司提交两份借款凭证,证明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岩已向其领取2010年6月14日的合同货款共11.78万元。经质证科宇公司确认该货款已领取。对于2010年6月14日的合同金额问题,科宇公司称合同约定的41.80万元设备其公司只履行了22.60万元,其余部分是其人履行的,故对该合同其只主张22.60万元货款。蒋听芽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蒋听芽、蒋雪强在涉案合同中是否具有代理权对外代表百辉公司从事相关业务;二、本案确认的欠款数额以及欠款应由百辉公司还是蒋听芽、蒋雪强支付;三、科宇公司的诉请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对于涉案四份合同的真实性科宇公司与百辉公司均表示予以确认,故该四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四份合同上均有科宇公司与百辉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还分别有蒋听芽、蒋雪强的签名,蒋听芽、蒋雪强亦表示其是以百辉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业务,并且百辉公司与蒋听芽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蒋听芽以百辉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时系蒋听芽具体经办,因此对于涉案四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科宇公司有理由相信蒋听芽、蒋雪强是代表百辉公司,对此代表行为百辉公司亦应当知道。故与四份合同对应的送货单以及财务核对确认单虽然分别由蒋听芽、蒋雪强签字确认,但该行为后果应由百辉公司承担。因此科宇公司要求百辉公司支付货款53.24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百辉公司虽提出蒋听芽、蒋雪强与其不具有委托代理关系,以及对蒋听芽、蒋雪强签字的送货单和财务核对确认单等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蒋听芽与百辉公司之间因挂靠关系而签订的内部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以另案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百辉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科宇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百辉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6元,由江苏百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