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某和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376号原告高某,女,生于1990年5月29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生于1990年3月7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和被告陈某结婚后,发现被告陈某没有家庭观念,更没有当丈夫的责任心,在我怀孕快到临产期和生孩子期间不闻不问,还去广州打工,一走了之。我父亲患病治疗期间,我打电话让被告陈某给家里寄点钱,被告陈某说没钱,人也没回来,连个问候电话也没有。现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坚决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辩称:我和原告高某之间没啥,只是和他父母不和。原告高某是在和我谈婚期间同居生活时怀孕。男到女家结婚后我就在汉中当地打工。原告高某是其父母偷偷提前送到医院做手术,生了孩子后也不告知我,也不让我看一眼孩子,还将我赶出家门,并不是我不闻不问和不尽丈夫的责任,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次月原告高某到被告陈某打工处与之同居生活,期间怀孕,双方于当年12月18日男到女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嗣后,原告高某由其父母照料,被告陈某在安康、汉中等地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因偶尔晚上不回家及迁移户口等琐事与原告高某及其父母发生矛盾。2014年5月27日原告高某未告知被告陈某便到南郑县医院剖宫生一子高某某,次月原告高某父母为给孩子上户口找被告陈某要身份证,双方发生纠葛,被告陈某回到原籍。原告高某遂于同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南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缺乏相互沟通、理解,以致为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及家庭之间不睦,现婚生子尚在襁褓中,更需要父母的抚爱。若双方能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相互关心体谅,和好有望,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高某与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军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