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得到赔偿而放弃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父亲王某甲与董某某发生争执来到黄土坎镇某村村委会办公室,与闻讯赶来的董某某的丈夫翁某某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王某某将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翁某某左眼挫伤,左外伤性黄斑出血水肿,构成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脑震荡,构成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战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据、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