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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09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哈密地区公安局三道岭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哈密地区公安局三道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尔旦·阿不里米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在哈密市三道岭二矿退管会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XX贩卖毒品海洛因5包,共计0.5克。2、2014年9月18下午20时许,被告人刘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在哈密市三道岭青年南路惠泽苑小区XX商店附近,准备向吸毒人员XX·XX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刘X处缴获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6包,共计0.5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XX·XX的证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物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被告人指认毒品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贩卖毒品海洛因1.02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X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52克,系贩卖毒品未遂,对其未遂部分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二、违法所得300元,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02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朱晓盆人民陪审员  林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熙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