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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韦双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双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双成,男。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双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继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双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双成在未取得柳州云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分别于2010年、2011年在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七区赵X阳开设的电脑刻章画像门面内,两次找人伪造了柳州云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公章。1、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韦双成假冒柳州云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利用其伪造的该公司印章,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与柳州市恒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先后四次签订购销合同,骗取到柳州市恒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后,随即将钢材低价转卖,所得钱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挥霍。柳州市恒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骗钢材共计价值人民币1006297.38元,全部货款至今未付。2、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韦双成采用上述方式,利用其伪造的柳州市云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公章,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与柳州市桂X物资供应站签订购销合同,骗取桂X物资供应站向其提供钢材,至今尚有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未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双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双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9年,被告人韦双成租用柳州云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云X公司)的仓库作为加工厂房,后被告人韦双成以要成立自己的公司及办理营业执照为由,从云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X处骗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覃X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于2010年、2011年两次到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七区22栋1单元3号赵X阳开设的电脑刻章画像门面,让赵X阳帮其伪造了云X公司的公章。在未取得云X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韦双成利用上述材料及其伪造的云X公司公章,谎称自己是云X公司的厂长或总经理等,冒用云X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先赊货后付款的方式从其他公司获得各类钢材。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韦双成在其加工生意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仍然采用上述方法,谎称自己是云X公司的总经理骗取柳州市桂X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桂X供应站)的信任,冒用云X公司的名义与桂X供应站签订购销合同,以先赊货后付款的方式从桂X供应站骗到各类钢材后,随即将钢材低价转卖出去以迅速套取资金,所得钱款用于偿还之前欠下的其他公司的货款等债务。至今,被告人韦双成仍欠桂X供应站人民币100000元的货款无能力偿还。2、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韦双成在其加工生意巨额亏损的情况下,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利用其伪造的云X公司公章,谎称自己是云X公司的总经理骗取柳州市恒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X公司)的信任,冒用云X公司的名义与恒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先赊货后付款的方式从恒X公司骗到各类钢材后,随即将钢材低价转卖出去以迅速套取资金,所得钱款用于偿还之前欠下的其他公司的货款等债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后,恒X公司向被告人韦双成追要货款,被告人韦双成一直逃避支付,所欠恒X公司的全部货款人民币1006297.38元至今无能力偿还。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韦双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双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云X公司法定代表人覃X、恒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辉、桂X供应站法定代表人潘智雄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赵X阳、覃X香、黄X升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双成与恒X公司、桂X供应站签订的购销合同,调拨单,销售单,承诺书,委托书,欠条,云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车间租房协议,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韦双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双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双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韦双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双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双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双成赔偿柳州市桂X物资供应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赔偿柳州市恒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629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人民陪审员 凌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