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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红文与周勇、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文,周勇,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管字第8号原告李红文,男。被告周勇,男。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2段9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07907603。法定代表人梁丽萍。本院在审理(2015)旌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李红文与被告周勇、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并未签订过《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谈不上合同履行,无从确定合同履行地,只能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0年7月10日,原告李红文与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约定后者将所租材料用于德阳黄许粮库建设,合同签订地为德阳金螺村,该合同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办法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好,任何一方有权向德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德阳市司法部门申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管辖地为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本院审理。综上,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而产生的本案受理费用由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由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领取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