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文林与被执行人丁国荣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林,丁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370号申请执行人王文林,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丁国荣,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丁国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合计10万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400元,以上共计10140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王文忠的申请并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丁国荣挂靠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从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位于贺兰县常信乡桂南村五社110kv变电站工程,有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剩余工程款暂无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丁国荣(挂靠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工程款101400元至贺兰县人民法院案件纠纷款账户(账户名称:贺兰县人民法院案件纠纷款;账号:5002790500020;开户行: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丽波审判员 杨学生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恺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